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智鈞
複 代理人 林福春
被 告 李佳享
王巧玲
李佳欣(即李錦進之繼承人)
李安妮(即李錦進之繼承人)
李雅欣(即李錦進之繼承人)
李忠坪(即李錦進之繼承人)
李忠厚(即李錦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忠坪、李忠厚、李佳欣、李雅欣、李安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錦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佳享、王巧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李忠坪、李忠厚、李佳欣、李雅欣、李安妮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錦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佳享、王巧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佳享、王巧玲、李佳欣、李雅欣、李安妮5 人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佳享前就讀於大明高中時,曾邀同被告王 巧玲、訴外人李錦進(民國(下同)100年1月22日死亡)為 連帶保證人(於放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其辦 理就學貸款,得於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 借款(借據第1 條),被告李佳享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 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借 據第4 條),利率則依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李佳 享計辦理1筆就學貸款,金額為2萬1575 元,惟自102年8月1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3年2 月6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借據第6條) ,當時借款利率為1.83%,另加計年率1% 固定計算後之利率 為2.83%。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據第8條
、第9條),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被告李佳享尚欠本金2萬1575元 及利息、違約金,而訴外人李錦進既為被告李佳享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李錦進已於100年1月 22日死亡,而被告李忠坪、李忠厚、李佳欣、李雅欣、李安 妮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錦進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李佳享、王巧玲負連帶責任。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 率資料表、催收/ 呆帳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涵字第00000000 00號函為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部分, 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李忠坪、李忠厚2人所不爭執 。被告李佳享、王巧玲、李佳欣、李雅欣、李安妮5 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巧玲、訴外人李錦進 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 借據,被告王巧玲、訴外人李錦進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 」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李佳享 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佳享既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 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王巧玲、訴外人李錦進為 其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 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參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忠 坪、李忠厚、李佳欣、李雅欣、李安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錦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佳享、王巧玲連帶給付原告 2
萬15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李忠坪、李忠厚、李佳欣、李雅欣、李安妮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錦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佳享、王巧玲連 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年 息│ 違約金起算 │
│ │(新台幣) │(算至清償日止)│ │(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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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7月1日起至 │1.83%│102年8月2日起至 │
│ 1 │21,575元 │103年2月5日止 │ │103年2月5日 │
│ │ ├────────┼───┼────────┤
│ │ │103年2月6日起 │2.83%│103年2月6日 │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 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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