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139號
TCEV,105,中小,113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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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王建義
被   告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訴訟代理人 邱木本
      鄭千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將曾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送請被告維修,因被告使用未經合格檢驗之不良引擎 換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在高速公 路故障,原告因而支出自臺北至臺中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但該拖吊費用應屬被告超收;又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因事故,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臺中營業所辦理出 險維修,系爭車輛進廠時係有霧燈,且據新光保險公司告知 被告係以60,000元包修,霧燈已包含在內,但被告交車時卻 未將車輛霧燈安裝妥當,而霧燈為車輛之標準配備,若缺少 霧燈,於天候不良時,將造成嚴重視線不良,罔顧駕駛生命 安全,因霧燈部分費用為31,620元,此部分自亦應屬被告超 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2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0元,及自105 年4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因車溫過高,沒有立即停下檢修仍繼 續行使,導致車輛過熱受損,油水混合,因故障地點在泰山 ,系爭車輛從泰山拖吊至被告公司新店營業所,但新店營業 所無法處理系爭車輛上開損害,原告乃拜託被告臺中營業所 幫忙處理,被告於系爭車輛由臺北拖吊至臺中前即已告知原 告該拖吊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原告亦表同意,並簽立有派 工單。另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21日與救護車發生碰撞受損 ,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先行估價,原維修費用估價為20幾萬元 ,但因系爭車輛為1999年出廠,殘值不高,經與保險公司協 商後,由原告幫忙找中古替代件更換,以60,000元包修處理 ,當時系爭車輛原即無霧燈,該60,000元包修估價單亦未記 載有包含霧燈,嗣因原告與保險公司有爭議,故由原告支付 該60,000元維修費。而就霧燈部分,被告本即未收取任何關 於霧燈之材料費用及工資,原告亦未曾告知系爭車輛之霧燈



在何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303 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應就有合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 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故障,而支出系爭車輛自臺北至臺中 之拖吊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派工單及被告公司臺 中廠出納名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原告主張此部分拖吊費用係屬被告超收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係因無法 發動、引擎故障燈亮、冷卻系統溫度高(水箱水易失)等原 因,而於103 年4 月12日拖吊進被告臺中廠維修,此有原告 提出之派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又系 爭派工單除載有維修項目及金額外,另有以手寫方式註記「 中古引擎更換加拖吊費,客戶差1 萬2 千元整下次付」等文 字,原告並於該等文字下方簽名確認,亦有該派工單足憑。 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拖吊前即已告知原告拖吊費用應由其自 行負擔,原告亦表同意,並簽立有派工單等語,自堪採信。 則被告因系爭車輛故障拖吊進廠,而向原告收取系爭車輛自 臺北拖吊至臺中之拖吊費用12,000元,自無不得當利之可言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告收取該12,000元 之拖吊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拖吊 費用係屬被告超收,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21日發生車禍受損,而由被告公司



估價後,嗣以60,000元包修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裕隆通用汽車服務體系保修廠估價單、維修照片及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7 至8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進廠時係有霧燈,且新光保險公司告知被告係以60,0 00元包修,霧燈已包含在內,但被告交車時卻未將車輛霧燈 安裝妥當,因霧燈部分費用為31,620元,此部分自亦應屬被 告超收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 車輛雖以60,000元包修,但遍觀上開保修廠估價單所載修繕 項目及費用,並未有任何關於霧燈之修繕及收費,是原告主 張被告就霧燈部分超收31,620元之費用云云,已難採信。再 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21日事故當時警察所拍攝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主張當時系爭車輛進廠時尚有 霧燈云云,然依該照片所示,僅足認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 21日事故當時確仍尚有霧燈存在,但被告既否認系爭車輛進 廠施工前仍有霧燈存在,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將系爭車 輛交付予被告時仍尚有霧燈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 時仍尚有霧燈存在云云,自難採信。況縱使被告有原告所指 疏未將霧燈安置妥當之行為,但此亦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霧燈部分超收費用31,620元,應返還此 部分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20元 ,及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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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