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138號
TCEV,105,中小,1138,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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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國王與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永雄 
訴訟代理人 陳堉宏 
      宋兆純 
被   告 余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十六 樓之三及十七樓之三,二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之前 所有權人擅自違法加蓋女兒牆突出平台、H型鋼樑架、泥塑 園藝花圃、通氣立柱、冷氣管線設施,造成大樓安全疑慮。 因上開違法施作嚴重影響大樓結構安全,而且也影響女兒牆 安全,因為有鑽孔裝設鐵架,而且混泥土會增加載重,加了 花台之後,兒童攀爬會增加危險。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 間買受前開建物後,經管委會屢勸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違法 事實,促請被告拆除前開設施,恢復陽台原貌,惟被告置之 不理。嗣於一0四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限期被告拆 除前開違建設施並恢復陽台原貌,如被告逾期未予拆除,則 由原告發包施工拆除,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乃被告未依期 拆除,原告即依前開決議發包施工予以拆除前開違建設施, 因而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八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十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費用五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場照片、管委會交辦告知單、郵 局存證信函、估價單、國王與我社區一0四年度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支出傳票、請款單、國王與我社區規約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貳、被告則略以:
頂樓前開設施是前手施作的,被告有參加社區一0四年度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有去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當 時調解沒有成立。訴外人陳大麟有把管委會交辦單轉交給被



告,但被告認為原告應不能拆除前開設施,頂樓是開放空間 ,被告並未違法。但原告將之拆除後,被告並未對原告提起 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物前開設施係違法加蓋且妨害大樓安全,經 勸導及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予以拆除未果,嗣經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期被告拆除,惟為被告所拒,原告乃雇 工將之拆除並依前開決議請求被告負擔拆除費用五萬元。被 告則主張前開設施係其前手所蓋,並無違法,原告不得將之 拆除,前開費用亦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 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 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 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又住戶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 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 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再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 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 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 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 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 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 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三、五項分別定有明



文。換言之,住戶如有變更設計或違法設置不當設施等行為 ,社區管委會經制止而住戶仍不遵從者,應報請管機關或訴 請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如同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六條 第五項、四十九條第一項等)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會議尚不 得迴避前開法定程序而逕行予以處理。再者,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住戶應依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 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 求其回復原狀。」其中第二項所謂「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係指訴請法院命違反第一項規定之住戶回復原狀(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 )是如住戶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 定部分者,經管委會制止不從時,管委會應訴請法院命住戶 回復原狀,主管機關、管委會或區分所有人會議均無命住戶 回復狀之權限,更無逕行拆除前開設施之權源。三、經查,原告指被告於前開建物之頂樓所為女兒牆突出平台、 H型鋼樑架、泥塑園藝花圃、通氣立柱、冷氣管線等設施係 屬違法設施且妨害社區大樓安全,固提出相關照片等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主張前開設施屬違法且妨害大 樓安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是被告 建物頂樓前開設施是否違法或有妨害大樓安全,尚有疑義。 再者,縱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設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項之情形,惟依同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 六條第五項規定,原告於制止無效後,亦應先報請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處理,乃原告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前 開設施拆除,並要求住戶即被告負擔前開拆除費用,核與前 開法律規定不符,殊難採認。況依原告社區規約第十八條關 於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㈠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 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 定處理:⒈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 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 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 、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⒉住戶違反本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



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設備設備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 ,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 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 由該住戶負擔。⒊住戶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 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 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⒋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 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⒌住戶違反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 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則依社區規約前 開約定,原告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尚不得逕予拆除,已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建物頂樓之前開設施是否違法或妨害社 區大樓之安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有違背前述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社區規約第十 八條之情形屬實,依各該法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原告 於制止無效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是原告逕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回復原狀,於法 難謂有據。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社區規 約第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拆除費用五萬元,應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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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