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127號
TCEV,105,中小,1127,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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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劉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帳號:0000-0000-00 00-00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為全部之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 帳款本金按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事項第2條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惟銀行法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 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 .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4年12月5日止,尚欠消 費本金新台幣(下同)3萬0808 元迄未清償。嗣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信用 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35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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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