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045號
TCEV,105,中小,1045,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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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黃乙民即黃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1萬5500元,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借款 期限30個月,按月攤還本金,如有遲延付款情事,則自應支 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即日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倘被告未依約 繳款,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金及違 約金。詎被告遲延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25,772元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其 餘未到期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迭經催告繳款,仍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及 攤還繳息記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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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