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
原 告 陳兆福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蔡士銘(即蔡瑞發之繼承人)
蔡士肇(即蔡瑞發之繼承人)
蔡士齊(即蔡瑞發之繼承人)
蔡士魁(即蔡瑞發之繼承人)
蔡燕玉(即蔡瑞發之繼承人)
蔡燕鳳(即蔡瑞發之繼承人)
蔡妃珍(即蔡瑞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七日登記權利人蔡瑞發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十五年,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瑞發(按已於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前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之債權,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件所示即坐落台中市○ 里區○○段○○○○○○○○○地號、0661-0000 地號、0662-0000地號、0664-0001地號 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前開債權,於六十四 年八月七日設定擔保債權五十萬元,存續期間十五年,清償 日期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抵押權登記(如附件所示,下稱 系爭抵押權)。訴外人蔡瑞發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蔡士銘 、蔡士肇、蔡士齊、蔡士魁、蔡燕玉、蔡燕鳳、蔡妃珍等七 人為其繼承人(按蔡瑞發之配偶蔡瓊英已於一0一年二月十 日死亡)。依民法第一二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五十萬元,於九十 四年七月十九日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八百八 十條規定「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惟因系爭土地已被徵收,系爭抵押權 與原告無關,故原告僅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而未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提 存通知書、訴外人蔡瑞發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存否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按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 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可理 解為我國民法對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 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當然歸於 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 ,如此方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又「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參照)依此判例之反面解釋 ,亦可推知如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五十萬元,原債權人為 訴外人蔡瑞發,惟蔡瑞發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其配 偶蔡瓊英亦於一0一年二月十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相關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又訴外人蔡瑞發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 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按另繼承人蔡秀貞、蔡士琳已拋棄繼
承,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五四九號准予備查)。再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五十萬元債權,其清償日期為七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此觀之附件所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即明 ,是揆諸前述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及最包法院判決意旨,前開 五十萬元債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即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 消滅。又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於六十四年八 月七日登記權利人蔡瑞發擔保債權總金額五十萬元,存續期 間十五年,清償日期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