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
原 告 林志明
徐邦賢
陳博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榮村
陳榮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此觀之票據法第 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即明。經查,依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 0三年九月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 ,到期日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據號碼:CH562554之 本票一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參本院一0四年度 司票字第五四六七號卷第四頁),並未載明付款地,共同發 票人之一侯正忠之地址則載為「台中市○○街○○○○巷○ ○○號」,而原告林志明、徐邦賢、陳博明之實際住居所地 則均為台南市,揆諸前開說明,則本院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自有管轄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訴訟 由本院管轄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及背面筆錄 )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五四六七號裁定准許在案 。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之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 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原告等三人僅共同簽名其上作為與
訴外人侯正忠(按經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五四六七號裁 定確定)間債權之證明,原告等三人簽名後交付訴外人侯正 忠保管時並未授權訴外人侯正忠於無效之本票上填載發票年 月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而被告與訴外人侯正忠之間係 出於何種原因於空白本票上填入發票日及金額,並將偽造、 變造之無效本票交付被告等情,原告皆不知悉。二、原告係向訴外人侯正忠購買診所,因侯正忠要求開立系爭本 票,並稱如解除診所買賣契約,欲返還價金時再填寫金額, 故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於原告簽名時均未填載, 僅由原告等三人共同簽名其上作為與訴外人侯正忠間債權之 證明。是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告並未擔任發票人,亦 無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意思,此為被告取得票據時所明知, 被告卻執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害於原告等 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共同持有以原告林志明、 徐邦賢、陳博明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一0三年九月十九 日、票面金額七千萬元、到期日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票據號碼:CH562554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本票原係訴外人侯正忠與原告等三人另洽談買賣土地( 按即訴外人侯正忠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參本 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於一 0三年七月十一日預行簽發系爭之空白本票交付侯正忠,作 為返還價金之擔保。嗣原告得知侯正忠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 ,原本因原告並未依附約(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之內容開 立本票而不在意,不料經侯正忠告知有將先前之系爭空白本 票交予被告,原告知悉後即於一0四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係遭侯正忠「誘騙」而簽發,並即要求侯正忠簽立 陳述書(參本院卷五十二頁)以證明上情,因侯正中表示會 處理債務相關問題,故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簽立前開陳述書 交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二人與訴外人侯正忠於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附第一張應兌現之票據日期為一0 三年十一月四日,面額一千萬元支票(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 )。然查,被告二人於簽約後,隨即由被告陳榮村於一0三 年十月一日將現金一千九百萬元,委由侯正忠分成四筆,匯 入侯正忠所主導用於開發醫療生技園區之「謦弘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謦弘公司)合作金庫開元分行之帳戶內,被 告陳榮華於同日匯入九百八十萬元,合計匯入二千八百八十 萬元。被告二人匯入之款項,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同時由侯 正忠分別轉帳一百萬、一千零四十二萬至第三人帳戶內,並
將一七千百十萬元轉帳至謦弘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供第三人 陳東興、蕭瓊英兌現支票。被告陳榮華則於一0三年十月一 日自行匯款予第三人陳東興帳戶。
三、原告與被告僅見過一次面,當時侯正忠介紹被告為將來醫療 生技園區之股東,是倘被告二人與侯正忠間為單純買賣關係 ,則應由侯正忠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但實際上於侯正忠尚 未支付價金之前,被告即先行提供至少三千三百八十萬元予 侯正忠運用,支付予第三人,顯與一般單純土地買賣之情形 有異。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附約(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先將系爭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 第三人設定抵押貸款,但此部分被告並未證明有履行附約之 條件,而除前述七千萬元之貸款外,買賣價金高達二億零三 百萬元,完全不需以設定抵押貸款之方式給付,而由侯正忠 以支票分期兌現之方式給付價金,此一給付方式亦與常理有 違。又依被告之主張,因侯正忠未給付價金,被告即持系爭 本票行使權利,而要求原告給付七千萬元。綜合上情,侯正 忠分文未付、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尚未過戶之情形下,原告卻 應給付七千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又先行提供數千萬元予侯正 忠,顯然侯正忠與被告之間並無真正買賣不動產之合意,而 有故意設局陷害原告之嫌。
四、訴外人侯正忠與原告林志明、徐邦賢及其他合夥人於一0三 年八月二日簽定經營權及資產買賣契約書,於此之前侯正忠 需評估診所之營收狀況,故原告三人有提供個人資料予侯正 忠,則證人蘇坤送作證稱有看過侯正忠提供三人之資料等語 ,顯然係侯正忠持原告三人所提供之資料向被告詐騙,而事 後侯正忠購買原告林志明、徐邦賢與他人合夥之北園牙醫診 所及快樂牙醫診所,價金約定為一億一千萬元,並應於一0 三年九月十五日支付第一期款三千萬元,一0三年十月十五 日第二期款三千萬元,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應支付五千萬 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與侯正忠於一 0三年九月十八日簽約並公證,顯然當時侯正忠尚未與原告 等人完成履行診所買賣之合約,且原告當時僅獲得三千萬元 之票據擔保而未如期實際取得價金,豈有可能先行就被告之 買賣關係同意開立七千萬元之擔保。
五、又證人蘇坤送雖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其有在場,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為侯正忠要向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李福基借 款,被告說原告三人要買,要有收入證明,被告才要賣云云 ,然蘇坤送亦證稱:「侯正忠有先告訴我要買土地,要用原 告三人的名字來買,因為侯正忠資金不夠,所以要向李基福
借款。…原告三人也有到系爭土地去看過,是侯正忠告訴我 的,但他們看的時候我不在場,都是侯正忠告訴我的,原告 三人並沒有講過要在系爭土地要開安養中心,都是侯正忠跟 我講的。」等語。顯然有關原告要購買土地乙節,並非證人 蘇坤送直接與原告接洽,而是聽聞自侯正忠之陳述,是有關 證人所稱原告三人欲購買土地之事並非事實。又系爭土地購 買價金高達二億三百萬元,倘係原告等三人欲購買,自當親 自與被告二人簽約,豈有可能在沒有任何委託書之情形下, 由侯正忠自行與被告簽約,有關前開附約部分,再另行簽定 ,且沒有與公證之契約書裝訂在一起,公證之契約書上亦沒 有任何本票之準備,亦即公證當時之契約書,僅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而無原告三人簽名之附約,亦無系爭本票之影本, 究竟有何急迫性,需要在原告等三人不在場之情形下先行簽 定買賣契約並公證?且依證人蘇坤送所述,一0三年九月十 八日係由原告三人在場親自於本票上簽名並簽立契約書之附 約,惟經仔細比對被告所提出之附約及本票,附約上除有簽 名外,並未用印,而被告所提示之系爭本票,除了簽名以外 ,尚有印章,倘如被告及證人所稱係同時補簽「附約」及開 立「本票」,則為何於本票上有蓋原告三人之印章,附約上 卻沒有同時蓋上印章?實與一般常理不符,故顯然本票與附 約並非同時開立或簽名用印,而為不同日期所簽名甚明。又 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侯正忠,依證人蘇坤送所述,向金主 李基福設定抵押權八千四百萬元,實際撥款七千萬元,倘渠 等間為真實之買賣,則上開款項應由金主全數撥款交付予地 主即被告二人方屬正確,惟依蘇坤送之證述「侯正忠拿五千 萬,另外二千萬是拿去作訂金」,則被告將土地提供予侯正 忠貸款後未收取價金,反而讓侯正忠取得五千萬元之資金運 用,此舉實有違反常理。此外,依照原告一0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述,被告二人分別於一0三年十月 一日給付侯正忠二千八百八十萬元、陳榮華匯款予陳東興五 百萬元,合計被告二人另提供侯正忠運用之資金至少高達八 千三百八十萬元,且實際金額尚不止,故被告二人與侯正忠 間之買賣顯有疑義,而應係侯正忠向被告二人以虛偽土地買 賣作為借貸,同時使原告受騙。
六、原告認為被告與侯正忠之間非真正的買賣,只是被告將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提供給侯正忠作為借貸金額七千萬元的保證。 因為依照證人蘇坤送陳述,二千萬元拿去給付訂金,五千萬 元給侯正忠。如果是真正買賣應該七千萬元都給侯正忠。而 且被告陳榮村匯款謦弘公司供侯正忠使用,刑事部分已有別 人已經先告侯正忠,現在台南市調查處正在調查中。如果是
買賣的話,貸款取得七千萬元應該是拿給出賣人即被告,按 照買賣契約附約,七千萬元本票是在擔保被告買賣價金的七 千萬元,並不擔保被告將七千萬元另行借款給侯正忠私人。 原告主張擔保責任,在貸款給付給被告時,擔保責任就已經 完成。另外侯正忠一0三年六月購買謦弘公司,是以開立本 票五千萬元的方式,作為給付,並未實際給付金錢。另外購 買北園及快樂二家診所一億一千萬元,也僅在一0三年九月 十五日開立本票三千萬元,並無實際支付現金。原告不可能 在沒有取得任何現金的情形下,開立七千萬元的本票,作為 被告與侯正忠履約的擔保。所以目前為止謦弘、北園、快樂 的登記負責人都還不是侯正忠。按照被告被證一(按即本院 卷第四十三頁附約),後方所附支票影本(按即本院卷第三 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支票影本),其中第五張支票,支票AG C0000000號之發票日為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一千五百 萬元(參本院卷第四十頁)顯然被告與侯正忠於一0三年九 月十八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公證時已經知悉,侯正忠不可 能於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支付買賣價金,故本件買賣應屬虛 偽,應為單純借貸關係。
叁、被告則以:
一、本票是否真實,固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然本票係指發 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 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 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 人為常態,如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 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將本票交付他人,應屬變態事實,應由發 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空言主張 渠等簽名後交付予訴外人侯正忠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及金額等語,實未盡任何舉證,所述自無可採。二、原告早於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前(被告於一0四年九月 三十日聲請)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告稱渠等所簽發 之七千萬元本票,係遭訴外人侯正忠誘騙共同簽發,則依該 函文意旨根本無原告起訴狀所述渠等所簽是空白本票問題。三、本件被告二人係將所有坐落桃園市之系爭土地以二億零三百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侯正忠,雙方並於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在案。依買賣 契約書附約(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所示,原告三人應共同 簽發保證支付之本票(抬頭為賣方,金額為新台幣七千萬元 整)予買方即侯正忠收受,故被告二人及其配偶、侯正忠及 兩位仲介乃於翌日(即九月十九日)相約在原告林志明、陳 博明看診之台南市北園牙醫診所隔壁馨弘公司,當場由侯正
忠填載完發票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後,再與林志明、陳 博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再由北園牙醫助理拿給原告徐 邦賢於發票人欄簽名,簽完後由侯正忠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 二人收執,並無原告三人所述,渠等係簽署空白本票情事。 況因被告二人當時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帶至台南,故原告三 人僅在侯正忠所持之買賣契約附約中簽名確認(參本院卷第 四十三頁),侯正忠再將該附約影本拿給被告存參,故原告 三人陳述不知系爭本票金額及用途,恐屬事後卸責之詞。四、原告所提切結書(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陳述狀(參本院 卷第五十二頁)內容不真實,且是否為侯正忠簽名,並不清 楚,被告並沒有在上面簽名。系爭土地有依前開附約所載設 定抵押八千四百萬元,因為尚未給付尾款,所以沒有辦理移 轉登記。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 合金開元字第○○○○○○○○○○號函沒有意見,但資料 沒有辦法證明有原告指述的事實,被告陳榮村之所以匯款給 謦弘公司,當時是侯正忠與訴外人李基福借款七千萬元,設 定八千四百萬元,依照公證買賣契約附約是這樣的約定。因 為李基福把七千萬元匯款被告二人的帳戶,被告再依侯正忠 指示匯款到謦弘公司,分批匯款的金額都是依照侯正忠的指 示。侯正忠應該就是謦弘公司的老闆。依照買賣契約的附約 約定就是這樣付款。原告等人出具保證的本票,才有後續匯 款及設定的動作。北園及快樂二家牙醫診所及謦弘公司的負 責人與被告無關,本件簽發本票過程,證人蘇坤送已到庭作 證。也沒有簽發空白本票的情況。相關本票原由,也經公證 的買賣契約附約說明清楚,並沒有原告所指述的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所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 認,則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 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票據已將應記載之 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 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 第十七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七年度台簡 抗字第十八號、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五號、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衡諸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 「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的以觀,並 為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 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應當肯 認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再者,發票人簽發票據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 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乃為常態事實,發票人於未積欠債務 或無任何原因關係,卻恣意簽發票據,或簽發面額遠高於所 負債務之票據,致陷己於隨時將遭善意追索之法律上不確定 風險之情形,乃為變態事實,倘發票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票 據,嗣後臨訟以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或票面金額遠超過其應 負債務數倍之變態事實用以對抗執票人時,發票人應就雖無 任何基礎原因關係或雖未積欠如此高額債務,惟仍簽發票據 之原委先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否則若此時就基礎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一節即逕行轉令執票人負舉證責任,非但與實體法及 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 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的有違,復與貫徹票據無因 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 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相悖,且於訴訟程序進行 及證據證明力之實務操作上,無疑使具有完全有價證券法律
效力之票據,其於訴訟上之意義,卻遠遜於一般借據或收據 之單純私文書,更無異提供票據債務人僥倖取巧之誘因,誤 以為凡動輒以基礎原因關係之爭議作為抗辯,即得暫予解免 其簽發票據之文義責任,此顯非票據制度設計之目的。從而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確經原告三人及訴外人侯正忠簽名、蓋章 發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執票人即被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係侯正忠與原告等三人另洽談買賣契約 ,於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預行簽發空白本票予侯正忠,作為 返還價金之擔保,及系爭本票原為空白本票,未載金額及發 票日期,亦未授權訴外人侯正忠或他人補載其他事項,及被 告與侯正忠間並無真正買賣不動產之合意等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綜合兩造前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位簽名、蓋章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時,系爭本票上之金 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是否均為空白?換言之,即系爭 本票於原告三人簽名蓋章時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空百本票? 另原告三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究為何?原告前開主張是否 可採?
四、經查,原告三人均於發票人欄位簽名、蓋章並分別填載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位之原告簽名、蓋章均屬真正。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時,其發票日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業已填載,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亦為發票人所作成而屬真正。又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四日 所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因侯正忠以要開辦醫療觀光園 區為題,購買龜山土地一塊,誘騙林志明、徐邦賢、陳博明 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發面額新臺幣七千萬元整之 本票乙紙。林志明、徐邦賢、陳博明已對侯正忠提出詐欺告 訴。」(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參以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對 於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隻字未提等情 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渠等簽名、蓋章時為空白本票( 即未載金額、發票日)尚難採認。再者,證人即被告與訴外 人侯正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蘇坤送到庭結證稱略以: 「(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都沒有關係, 我是被告出賣土地賣給原告及侯正忠仲介兩造土地買賣。( 是否仲介侯正忠及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是。買的人是侯正忠, 還有原告三人。他們三人是牙醫師。(系爭買賣契約否有經
公證?)是。公證當時原告三人沒去。只有侯正忠及被告二 人去。(系爭買賣契約何以會牽涉原告三人?)原告三人要 上班,是隔天才補簽被證三的附約(按即本院卷第四十三頁 之附約)。這個附約是買賣的附約,原告三人亦為買受人之 一。(之前有無看過系爭本票?其簽發原因?及簽發過程為 何?)他們在簽本票當時我有在場。他們一0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我們拿下去台南北園牙醫診所會合,再拿到牙醫診 所的隔壁辦公室,侯正忠先簽名,金額已經寫好七千萬元, 當時侯正忠及林志明在那裡。七千萬元是侯正忠當場寫的。 發票日是侯正忠寫的。到期日我不是很清楚。侯正忠簽名及 寫他的身分證字號及大英街的地址,之後原告林志明也簽名 ,再由林志明拿給原告陳博明簽,我也有在場。陳博明除了 簽名還有寫身分證字號。陳博明簽名後,牙醫診所的人他們 派人拿去快樂牙醫診所給原告徐邦賢簽名。快樂診所離北園 診所多遠我不知道。大約差不多半個多小時就拿回來。回來 的時候徐邦賢並沒有一起回來。指定受款人陳榮村、陳榮華 ,應該是侯正忠簽名當時就寫上去的。當時侯正忠寫的時候 林志明及陳博明都有在場,有看侯正忠在寫。簽發系爭本票 的原因,是侯正忠要向抵押債權人李基福借錢,借七千萬元 。原告簽名當借款的保證人。因為買土地將來要登記為原告 三人名字,至於侯正忠為何不登記我不清楚,被告說原告三 人要買,要有收入的證明,被告才要賣,這樣比較有保障。 (原告三人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當時,侯正忠已簽名否?) 對。侯正忠已經簽名。(原告三人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 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指定受款人欄等是否均已 填載完畢?)對。(侯正忠填載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及指 定受款人等,有無經原告三人授權?)有同意,也有授權, 他們當場在場,當時還有另外仲介也在場。(之前有見過被 證二之公證書及所附之買賣契約書、本票與被證三之附約? )我都有看過。(之前有無看過證一之切結書,及證二之陳 述狀?)簽名都是各當事人簽名的,我有看到他們簽名。本 票上面應該都有寫金額。切結書我不太清楚。而且空白本票 應該是不對的,上面應該有金額。但我並沒有看到他簽空白 本票。我沒有當場看侯正忠在切結書上簽名。也沒有親眼看 到簽名的人在上面簽名。我只有看過土地買賣的契約書,這 張切結書及陳述狀我沒有看過。(是否知後來系爭本票何以 未能兌現?)跳票,原因我不清楚。(是否知道侯正忠有向 原告買牙醫診所?)侯正忠說他已經買北園及快樂二家診所 。侯正忠說他是老闆,所以才會請原告三人簽本票。(這張 本票是就買賣契約作保證或對買賣牙醫診所作保證?)是買
賣土地的保證。因為侯正忠有向李基福借七千萬元。(對於 本案有何補充陳述?)土地買賣過程,侯正忠有先告訴我要 買土地,要用原告三人的名字來買,因為侯正忠資金不夠, 所以要向金主李基福借款。因為向銀行沒有辦法借那麼多錢 ,土地在林口龜山是屬於保護區。侯正忠講說,原告三個醫 生及他自己要合開老人安養中心。因為這個保護區適合開老 人安養機構。原告三人也同意要買土地來開安養中心。距離 長庚醫院不遠。原告三人也有到系爭土地去看過。是侯正忠 告訴我的。但他們看得時候我不在場,都是侯正忠告訴我的 。原告三人並沒有講過要在系爭土地要開安養中心,是侯正 忠跟我講的。(有無跟原告確認土地是要作安養中心用?) 沒有。附約是公證隔天原告三人就簽名的。(原告三人在本 票上簽名當時,是否知道這是土地買賣的保證?)知道,因 為林志明在牙醫診所幫我看牙齒,他簽好之後在拿到隔壁陳 博明簽名,再拿到快樂診所拿給徐邦賢簽。林志明及陳博明 簽名當時,他們都有談到購買土地的事情。而且有聊到七千 萬元是作保證用的。徐邦賢也知道七千萬元是要作為土地買 賣的保證。因為侯正忠當場有打電話給徐邦賢,我有聽到。 他們談話中提到本票要他們簽名。也就是要向李基福借款七 千萬元作保證。而且三個月之內就要結案,不會拖很久,原 告三人才簽名。(你們是否在公證買賣契約隔天到台南北園 牙醫簽本案系爭的本票?)是。(你們公證是在一0三年九 月十八日,也就是隔天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簽本票?)我確 定有去臺南,簽本票七千萬元,至於是否隔天我不確定。( 請鈞院提示本票影本,發票日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就是你們 簽買賣契約的隔天,但是你剛剛回答是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到底是哪一天簽本票的?)因為我不懂到期日,應該 是在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簽的。(台南北園牙醫診所隔壁是 否為馨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是林志明在那裡簽 名,陳博明是在北園,徐邦賢是在快樂診所簽名。(本票上 面,是否你們那天去台南,你們回桃園,就已經拿到本票? )侯正忠當天在本票全部簽名完成及其他記載之後,就交給 被告他們二人。交付當時所記載的情形就如這張本票影本相 同。(系爭土地在當地行情為何?)當地行情一坪十五、六 萬元,但我們簽完契約一星期之後,有人一坪要買二十二萬 元。(仲介的傭金多少?何人給付給你?)傭金是被告給。 他們要實拿,我只知道總金額二億三百萬元。他們應該實拿 一億八千多萬元。我應該拿一千多萬元。因為有好幾個仲介 。(在買賣契約公證之前,你有見過三位原告?)我看到他 們是在簽本票那次。也是唯一的一次。(為了系爭買賣,你
去過台南幾次?)好幾次。但我去北園只有一次。詳細次數 我忘記了。看到三位原告只有一次。當時是侯正忠帶我們這 三位醫生,之前下去是要確認有這家診所,但侯正忠並沒有 介紹原告三人。但確實去幾次我忘記了,應該不止一次。除 了簽本票外,不止去一次。(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取得 的價金,何人取得?)侯正忠取得。侯正忠拿五千萬,另外 二千萬是拿去當作訂金。訂金是撥款那天拿的。伍仟萬也是 一樣,也是同一天拿的。是在林口的華南銀行拿的。(被告 有無投資謦弘生計股份有限公司?)他們沒有投資。跟被告 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本院 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仲 介侯正忠向被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公證 ,而公證當時原告三人不在場,只有侯正忠及被告二人在場 。公證後翌日始由原告等人於同樣內容之附約補簽名(參本 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並由侯正忠及原告等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其簽發過程係先由侯正忠於發票人欄位簽名、 蓋章並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後,再依 序由原告林志明、陳博明、徐邦賢分別簽名、蓋章及填載渠 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付侯正忠,再由侯正忠交付被告二人 ,原告等於簽名、蓋章時,系爭本票已由侯正忠載明發票日 期及金額,業據證人蘇坤送證述明確。是原告於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位簽名、蓋章時,系爭本票已載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 記載事項,並非原告所陳為空白本票,應為灼然。況原告均 為執業牙醫師,具相當社會經驗,應無於金額空白之本票上 簽名、蓋章之理。再者,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之前即 已閱覽過前開附約並在附約上簽名(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 ,前開附約已載明系爭本票票之抬頭為賣方即被告,金額為 七千萬元。是證人所述,核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 情形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蓋章時未載發 票日及金額屬空白本票乙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五、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證人蘇坤送所證,因系爭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將來之移轉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原告亦為實際買受人之一,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侯 正忠向訴外人即金主李基福借款七千萬元之保證(按系爭土 地設定八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予李基福)已如前述。再依原告 於買受人(買方)欄位簽名之前開附約內容第二項所載(參 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於買方及本約之擔保履約保證人( 三個醫師:徐邦賢、陳博明、林志明)應共同簽發保證支付 本票據(抬頭為賣方,金額為新臺幣柒仟萬元整)給賣方收 受時,賣方同意用本案土地作為擔保提供予賣方即債務人向
第三人即債權人借款新台幣柒仟萬元整(設定金額新台幣捌 仟肆佰萬元整)」觀之,原告與訴外人侯正忠均於附約之「 買受人(買方)」欄位簽名,則證人蘇坤送證稱原告亦為買 受人之一,尚非無據。再者,依前開附約內容,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係供訴外人侯正忠向訴外人李基福借款七千萬元 擔保之用。原告為執業牙醫師,對於附約所載簽發系爭票之 前開目的,自應知之甚詳。
六、至原告提出侯正忠名義所簽立之切結書(參本院卷第五十一 頁)固記載「茲因立授權書人林志明、徐邦賢、陳博明共同 出具未完成之空白本票乙紙(票據號碼:CH562554)予被授 權人(即立切結書人),作為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擔保,並同 意經立切結書人以書面通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 金後,得按實際已經給付之金額於前述本票上自行填寫票面 金額,並以書面通知之日期為票載發票日,完成上開本票。 立切結書人特立此書,承諾不得於上開授權範圍內有任何偽 造、變造本票記載事項之行為,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及陳述書(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固亦記載「本人之 前曾出資購買台南市北園牙醫診所、快樂牙醫診及其坐落土 地,已分別交付上開診所之股東數張本票,總金額合計已超 過一億二千餘萬元,為保障買賣程序之進行,本人曾要求上 開診所之股東林志明、徐邦賢、陳博明共同出具未載金額、 發票日之空白本票乙紙供擔保(票據號碼CH562554),待完 成土地過戶及診所更名後即予返還,後因本人資金運用,未 經林志明、徐邦賢、陳博明三人之同意,於該本票填上發票 日、金額並同時再於發票人欄簽上本人名字後,交付陳榮村 、陳榮華兄弟,作為本人向陳榮村、陳榮華兄弟買賣土地價 金之擔保,後卻遭陳榮村、陳榮華兄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此債務確實存於本人與陳榮村、陳榮華兄弟 間,與台南市北園診所之股東林志明、徐邦賢、陳博明三人 無關,特此陳述證明。」惟參以前開切結書及陳述書是否確 為侯正忠所立,其內容是否屬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所舉證人侯正忠迭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是原告未能證明 前開切結書及陳述書均為真正,本院自難逕採,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訴外人侯正忠及原告所共同簽發, 侯正忠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五四六七號裁定亦未為 任何不服(抗告),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侯正忠及原告對持票人即 被告自應負擔連帶支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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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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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七千萬元│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CH562554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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