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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584號
TCEV,104,中簡,2584,201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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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瑞精
      邱振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邱意伶即邱麗香,有送達證書1件附 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5年6月1 日(本件第一審之送達地為臺中市南屯區,故無在途期間可 供扣除)即已屆滿。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5年6月6 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 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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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