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305號
TCEV,101,中簡,1305,201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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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張秀屘
      廖述田
      莊堯評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賴柏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廖進唐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曾凱寧
      蕭偉良
被   告 謝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謝趁
被   告 廖述堆(即廖林阿梅之繼承人)
      廖述彬(即廖林阿梅之繼承人)
      廖秀緞(即廖林阿梅之繼承人)
      廖美足(即廖林阿梅之繼承人)
被   告 廖秀英
      廖福聲
      廖月女
      廖玉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複代 理 人 鄧岳荃
      周兆為
被   告 李廖彩霞
      廖玉霞
      廖述能
      陳述鐘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述堅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許梅
      沈文梂
      謝碧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
被   告 廖繼坤
      廖繼杉
      廖繼照
      廖昇英
      梁員義
      劉梁敏慧
      梁慈慧
      梁熒倩
      梁峻偉
      洪乙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靜方
被   告 羅廷國
      張秀屘
      劉子仲
      劉子齊
      廖超仲
      廖陳藤子
      廖玳翔
      廖彩芝
      廖周秀英(即廖繼三之繼承人)
      廖述田
被   告 鄭曜誼即鄭朝安
      劉靜芬
      洪麗鈺
      廖瑩真
      廖玫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被   告 廖継謙
訴訟代理人 廖庭可
被   告 廖建暉
      陳繐玫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顯庭
被   告 王東揚
      吳瑞元
      陳廖麗芳
      姜高松
      廖杞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牡丹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子婷
被   告 廖光耀(即廖土生之繼承人)
      廖述發
      張淑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宸滋
被   告 塗林惠美(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林継和(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林寶釵(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許廖新妹(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林文雄(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王秀鑾(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林文乙(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林文城(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林文火(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廖麗珠(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林素鈺(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林素鈴(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林創瑋(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林鴻兒(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林志男(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廖冰柑(即廖德春之繼承人)
兼上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樹蘭
被   告 古子立
      蔡盈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9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含補償)為如附件一、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本件於民國101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惟原告起訴時列廖林阿梅為被告,其 前於86年12月21日已歿,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應有部分已 由廖述堆、廖述彬、廖秀緞及廖美足等4人於103年1月9日登 記繼承為公同共有;列廖繼章為被告部分,廖繼章前於101 年1月13日已歿,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應有部分已由廖述 發於101年6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列梁廖錦枝為被告部分, 梁廖錦枝前於95年7月22日已歿,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應 有部分已由劉梁慧敏、梁慈慧梁熒倩梁峻偉等4人於97 年3月3日為繼承登記;列廖繼雄為被告部分,廖繼雄前於99 年6月7日已歿,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應有部分已由廖研慧 於102年3月4日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廖林阿梅、 廖繼章、梁廖錦枝與廖繼雄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3頁、第131至166頁、本院卷二 第62至69頁及第192頁),原告嗣將原被告廖林阿梅追加為 被告廖述堆、廖述彬、廖秀緞及廖美足等4人;原被告廖繼 章追加為被告廖述發;原被告廖梁錦枝追加為被告劉梁慧敏 、梁慈慧梁熒倩梁峻偉等4人;原被告廖繼雄追加為被 告廖研慧,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 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於一定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2條第1項分



別訂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土生於103年2月12日已歿,由廖光 耀於103年7月3日為繼承登記;被告廖繼三於103年5月24日 歿,由廖周秀英於103年9月30日為繼承登記,有新舊土地謄 本,廖土生及廖繼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本院卷三第84至90頁、91至99頁),原告聲明以上開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 告廖德春(財產管理人即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繼承 人許廖新妹、林寶釵、林継和、塗林惠美、林文雄、王秀鑾 、林文乙、林文城、林文火、廖樹蘭、廖冰柑、廖麗珠、林 素鈺、林素鈴、林創瑋、林鴻兒、林志男等17人於102年10 月4日為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新舊土地謄本可稽 ,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再,原告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 公司因辦理解散清算,以莊堯評廖述田張秀屘林家慶 為清算人,有本院104年4月9日中院東非捌104司司96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65至167頁),其4 人因之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另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俊傑,有行政院101年6月 14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並未更替),有行政院101年12 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102年1月4日 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 在卷可查,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廖進堂之財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吳文貴,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嗣再變更為莊翠雲,有行政院102年7 月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1 、312頁)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王東揚吳瑞元陳廖麗芳姜高松梁員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取 得部分應有部分,而為其等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其餘當 事人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賴廖愛平、廖素 霞及廖繼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



移轉予被告廖建暉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 62至69頁),由被告廖建暉聲明承當訴訟,經兩造其餘當事 人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賴廖愛平、廖素霞 、廖繼能因之脫離訴訟;被告廖述彬、廖榮杰之部分應有部 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被告廖顯庭所有,復被告廖顯庭 再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妻即被告陳繐玫,茲分由被告廖 顯庭為自己、原告為被告陳繐玫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其 餘當事人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梁員義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張淑清;另被 告廖榮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 古子立;原告為被告張淑清、古子立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兩 造其餘當事人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廖榮杰 因之脫離訴訟。被告吳淑滿、廖淑埦、張哲豪、張玉燕、廖 研慧、張禎云等6人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予 被告蔡盈潔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由被告蔡盈潔聲明 承當訴訟,經兩造其餘當事人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被告吳淑滿、廖淑埦、張哲豪、張玉燕、廖研慧、張禎 云等6人因之脫離訴訟。
四、被告謝林秀枝、廖述堆、廖述彬、廖秀緞、廖美足繼承人、 廖秀英廖福聲廖月女廖玉敏李廖彩霞廖玉霞、許 梅、沈文梂謝碧菁廖繼坤廖繼杉廖繼照廖昇英梁員義劉梁敏慧梁慈慧梁熒倩梁峻偉洪乙彥、羅 廷國、張秀屘劉子仲劉子齊廖超仲廖陳藤子、廖玳 翔、廖彩芝、廖周秀英、廖述田鄭曜誼即鄭朝安劉靜芬洪麗鈺廖瑩真廖玫茹廖継謙廖建暉陳繐玫、廖 顯庭、王東揚吳瑞元陳廖麗芳姜高松、廖光耀、廖述 發、張淑清、古子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24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件一中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原因,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因依民法 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件三所示 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二)若法院不採納甲案分割方法,因被告廖樹蘭等人所主張之 如附件一、二所示分割及補償方式對於原告及各共有人均 不公平、找補金額過高,且有違減少共有關係之原則,並



不可採,自應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態樣、各共有人之利益 ,及促進土地之最大效用,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並聲明: 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廖進唐之財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陳述:同意採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惟補償金額過低,請求重新鑑價等語。
(二)被告塗林惠美、林継和、林寶釵、許廖新妹、林文雄、王 秀鑾、林文乙、林文城、林文火、廖麗珠、林素鈺、林素 鈴、林創瑋、林鴻兒、林志男、廖冰柑、廖樹蘭、廖杞文 則陳述:同意採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三)被告廖述能陳述鐘陳述堅則陳述:希望採行以被告廖 述能所有房屋為中心之分割方案,並希望分得後之土地上 無他人之建物,若有,亦請所有人同意拆遷等語。(四)被告蔡盈潔則陳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苟採如附 件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則部分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 面積皆顯不足,實難以供建造房屋或為其他方式之有效利 用,尤其,更無法使現有地上物與受分配土地相互搭配, 日後勢將面臨拆屋還地之訴訟。反之,如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依變賣所得分配各共有人,均屬公允,且系爭土地面 積廣大,買主易作整體規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 高,故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妥等語。
(五)被告廖玉霞廖玉敏、廖光耀、廖顯庭王東揚吳瑞元陳廖麗芳姜高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同意採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
(六)被告廖建暉廖玫茹、廖繼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請求依附件四所示丙案( 下稱丙案)方式予以分割等語。(被告廖繼謙原與被告廖 建暉、廖玫茹前共同提出丙案,惟因被告廖繼謙欲價購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而擬於價購程序完成後 單獨提出新分割分案,詎其嗣放棄價購,而未提出新方案 ,爰就被告廖繼謙部分,仍以前提方案為準)
(七)被告洪麗鈺廖秀英廖述田劉靜芬劉子仲劉子齊羅廷國張秀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主張略以:同意採行甲案分割。
(八)被告鄭曜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主張: 希望採行變價分割等語。
(九)被告張淑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主張: 希望採行原物分割方式,並願與他人保持共有關係等語。



(十)被告謝林秀枝、廖述堆、廖述彬、廖秀緞、廖美足、廖福 聲、廖月女李廖彩霞許梅沈文梂謝碧菁廖繼坤廖繼杉廖繼照廖昇英梁員義劉梁敏慧梁慈慧梁熒倩梁峻偉洪乙彥廖超仲廖陳藤子廖玳翔廖彩芝、廖周秀英、廖瑩真、廖述發、古子立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附件一中權利範圍欄所示 ,該筆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而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其面積係2,494平方公尺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74至 94頁),應堪採信。茲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 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呈長 方、不規則形,地形甚稱方整,南面臨臺中市西屯區西墩 北巷、北面西墩北巷10之8巷,其上有巷道、停車場及空



地、房屋、花圃等,其實際坐落、使用面積經本院會同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分如該所101年7月27日中 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 第322、323、328至338頁)等件在卷可稽。(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就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7項等 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 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態,並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公平之分割。又在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 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 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 妨{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準 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 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倘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 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仍得就部分土地維 持共有關係。原告及被告洪麗鈺廖秀英廖述田、劉靜 芬、劉子仲劉子齊羅廷國張秀屘等人主張:本件應 採甲案分割方法等語。被告廖建暉廖玫茹、廖繼謙則主 張應採丙案分割方法等語;另被告蔡盈潔、鄭曜誼主張 本件應採變價分割等語,原告復又主張:如不採行甲案分 割時,亦應採變價分割等語。經查:
1、依甲案分割方法,其中就編號A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 分、編號J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廖德春之繼 承人即被告廖樹蘭等17人、編號K被告謝林秀枝等38人部 分,均係以原物分割後可以進行變價為由予以分割;另丙 案分割方法,則就其中編號C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編號K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廖德春之繼承 人即被告廖樹蘭等17人、編號L被告謝林秀枝等35人部分 ,亦均係以原物分割後可以進行變價為由予以分割;核均 係以假定之日後可能處分方法,或預定他人必須以換價取 得最大利益之方式,進行土地分配,顯侵及受分配人日後 之自由處分權,有違公平原則,復上開二案業為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廖德春之繼 承人即被告廖樹蘭等17人所堅決反對。另被告廖建暉、廖 玫茹、廖繼謙亦對上開甲案中關於渠等之部分,原告對於 上開丙案中關於其之部分分別表示堅決反對,茲本院綜合 審酌上開情狀,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認均非可採。 2、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眾多,惟其面積廣達2,494平方公 尺,且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換算之總持分面積(被告 廖顯庭之部分包含被告陳繐玫部分,下同)亦分別如附件 一總持分面積欄所示,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並無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狀,且本件主張採變價分割之共 有人即原告、蔡盈潔、鄭曜誼等所占系爭土地之總持分比 例僅0.031829,其比例甚微,尤其審酌原告之歷次主張, 其亦排斥採行原物分割,僅主張於其所提方案不被採行時 ,方退求以變價分割而已,是系爭土地既無不能以原物分 割之情狀,且多數共有人,併持分比例之多數亦均主張應 以原物分割為先,自不宜逕採變價分割。從而,本件原告 、及被告蔡盈潔、鄭曜誼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 割等語,尚不宜採。
3、被告塗林惠美、林継和、林寶釵、許廖新妹、林文雄、王 秀鑾、林文乙、林文城、林文火、廖麗珠、林素鈺、林素 鈴、林創瑋、林鴻兒、林志男、廖冰柑、廖樹蘭、廖杞文廖玉霞廖玉敏、廖光耀、廖杞文廖顯庭王東揚吳瑞元陳廖麗芳姜高松均同意採行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廖進唐 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主張補償價額過低, 然亦同意採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另被告廖述能陳述鐘陳述堅亦不反對採行該方案予以分割;再斟酌如 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及原告所提甲案、被告廖建暉、廖 玫茹、廖繼謙等所提丙案中,對於被告廖顯庭陳繐玫、 王東陽、吳瑞元陳廖麗芳姜高松等於採原物分割後所 分得之位置均無爭議等情狀;足見以如附件一所示分割方 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併持分比例之多數之利益,復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 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



情,認採原物分割,而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件一所示,應 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件一所示。 4、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 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廣達2,494平方公尺, 地形雖稱方整,惟呈長方、不規則形狀,南面臨臺中市西 屯區西墩北巷、北面西墩北巷10之8巷,以如附件一所示 方法分割後,各宗地面積不一、所臨巷道面寬各別,衡之 社會常情,其分割後各宗地之價值當然有別,是如採附件 一所示分割時,各宗地之受分配者所得實際價值必因而有 所差距,自有相互補償之必要。本院依被告塗林惠美、林 継和、林寶釵、許廖新妹、林文雄、王秀鑾、林文乙、林 文城、林文火、廖麗珠、林素鈺、林素鈴、林創瑋、林鴻 兒、林志男、廖冰柑、廖樹蘭、廖杞文聲請,送請卓越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 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 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認應以如附件5「西 屯段1114地號戊案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分析表」所載為 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等情,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案號A0000000-0補充報告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卓越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本件鑑定,已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 ,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 、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情,復參酌上開鑑定 結果,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廖進唐之財產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爭執其受補償價額過低等語外 ,餘共有人均不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即廖進唐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鑑 定價格過低云云,則非可採,從而,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廖進唐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請求再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爰以駁回,附此敘明。 5、惟上開鑑定之補償金額,係將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計算至小 數點後,即未採「整數」,此與系爭土地僅可以「整數」 為登記面積之要求未合,且本件所採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



亦係將分割後土地面記計算至「整數」為此,亦即未進一 步換算至小數點後,自由配合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結果, 而同步調整其價額之必要,乃本院遂依職權參酌上開鑑定 報告中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宗地單價,換算共有人互為 補償金額如附件二所示,並依法提示予兩造後,除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廖進唐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仍主張鑑定價格過低云云外,餘均無意見,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廖進唐之財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鑑定價格過低云云,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本院認以如附件二所示為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 ,應屬適當。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件一、二所示為分割、補償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許原告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 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 比例自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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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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