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賴木良
李國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5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木良、李國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5月25日19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第一廣場加蓋鐵皮區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賴木良、李國賓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在上揭時、地, 互相鬥毆,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報告書1份、照片4幀等在 卷可稽。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賴木良、李國 賓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 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賴木良、李國賓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復考量 被移送人賴木良、李國賓目前之經濟基礎不佳(見警卷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違序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