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柳枝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羅簡字第一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羅簡字第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799,671元,及其中190,171元自民國83年10月26 日起、其中300,000元自83年10月27日起、其中309,500元自 84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 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 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 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 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 額約為113,287元(計算式:799,671元×5%×〈2+10/12〉 =113,286.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
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3,287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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