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惠寶
簡漢陽
簡漢順
簡宏傑
簡玉糸
簡玉飛
簡淑君
簡漢同
簡漢鐘
簡漢忠
簡春二
陳李素玉
簡月嬌(原名朱簡月嬌)
林芳男
林阿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相對人 即
追加 原告 胡鎧麟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地上權期間等事件,原告簡惠寶等15人聲請命
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鎧麟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本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本院判決酌定被告就宜蘭縣 羅東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 續期間為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算3年。因系爭土地於103年 11月14日與鄰地即同段29地號土地合併而增加共有人簡文祥 ,惟簡文祥應有部分已於104年9月3日讓與相對人,為使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爰聲請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 決意旨,原告於第一審未將共有人簡文祥之全體繼承人列為 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以判決駁回,不得事後增列於第一審判決後始受讓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此 項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或終止地上權,在性質上 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 由所明載。而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 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 間之判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法律關 係即形同消滅或變更。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裁 判意旨,就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認為關 於「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 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 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 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 必須合一確定。」,亦採認形成之訴,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全體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即應以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得對地上權物權契約之 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故從紛爭解決之角度而言,法院依據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所為之形成判決,自應認為必須土地共 有人全體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所明定。相對人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之 背景事實為:該案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誤將早已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之原共有人列為被告,致起訴時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惟原告於103年2月17日本件訴訟起訴時,並未誤列 已死亡之前共有人為原告,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於103年7 月21日裁定命當時其餘共有人林周阿嬌及曾煥文為追加原告 後,當時全體共有人均列為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嗣 因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4日與鄰地即同段29地號土地合併 而增加共有人簡文祥,無非係兩地共有人相互移轉應有部分 ,使簡文祥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新共有人, 其應有部分復於104年9月3日讓與相對人,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是相對人引用基礎事實與
本事件截然不同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主 張本院應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容有誤 會。從而,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爰依原告 聲請,命相對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