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5年度,93號
LTEV,105,羅小,93,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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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93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被   告 張仕瀚(原名張振漢)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撤回起訴,被告表示不同意 其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反面解釋,不生撤 回之效力。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英 文光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原告自認締約當時係在火車站路邊推銷商品(本院卷第54 頁),當係偶遇被告向其推銷而締約,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呂純玫自無可能預知兩造偶遇而締約,先行允許系爭契約 之訂立。嗣呂純玫未久即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 同意(本院卷第37頁),該契約即確定不生效力。三、原告所提出之家長同意書雖有「呂純玫」之簽名(本院卷第 57頁),惟該簽名字跡顯係由被告自行填寫,佐以該同意書 係原告預先擬定,其上記載「若您同意您的子女訂購此套書 ,請您簽名並寄回本公司以完成訂購程序」,之所以提供該 同意書予被告,當係知悉被告實際年齡未滿20歲,而需由法 定代理人允許,足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信其為有行為 能力人,自無民法第83條之問題。又原告既知系爭契約應徵 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卻於證實獲得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或承認前,逕讓被告自行填寫訂購單並在其上簽名 (本院卷第5頁),更急於翌日即101年6月4日寄出商品(本 院卷第6頁),且無郵寄之信封以證明確係被告攜回供呂純 玫審閱同意後寄回;相反地,商品於同年月6日寄達後(本 院卷第6頁),呂純玫旋即回函表明不承認系爭契約,足認 被告辯稱該同意書係原告職員要求伊當場簽立一情屬實,殊 難謂原告有請被告徵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真意,上揭同意書 自無從據以證明業經呂純玫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



四、綜上,系爭契約既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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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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