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5年度,22號
LTEV,105,羅小,22,2016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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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小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御相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上訴人業於105年5月4日收受,此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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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