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PHAM THI HONG NGA(范氏紅娥)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私立六福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簡鈺沁
訴訟代理人 邱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而為請求,而該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契約發生爭議時, 雙方同意依中民國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處理,並依中華民 國法律定其管轄法院」,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04年8月26日基於系爭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9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 12月17日具狀基於系爭勞動契約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22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變更、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工,月薪按臺灣 訂定之基本工資計算,並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 總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 被告因誤認原告蓄意檢舉申訴致被告遭宜蘭縣政府勞動檢查 ,自104年6月16日起即拒絕原告繼續給付勞務,嗣兩造於 104年7月23日在宜蘭縣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達成轉換雇主 之協議,然因被告反悔,故遲至104年9月7日始實際轉換雇 主並於同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自104年6月16日拒絕原告給 付勞務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9月7 日止之薪資,共計53,321元(計算式:19,273元/月×﹝2+ 23/30﹞月=53,321元),迄未給付。又自100年5月15日起 至104年6月15日止,原告每日工時12小時,並無固定休息時 段,故每日若扣除30分鐘之吃飯時間,每日工時仍達11.5小 時,惟被告每日僅給付2小時之加班費,尚積欠原告每日加 班第3小時後加班時數1.5小時之加班費,共計290,901元( 計算式:1.5×﹝231×124+366×129+546×131+350× 133﹞=290,901)則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否認有被告所稱原告對被告院友實施暴行、重大侮辱、違 反工作守則並帶頭滋事之事實。
⒉國定假日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被告均未給 予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告於上述假日短發 1.5小時加班費不僅不應扣除,尚應加倍發給;又兩造勞 動契約雖約定每月可休假4日,惟被告時常未實際給予休 假。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2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5月間以毛巾惡意遮蓋院友陳阿蟳臉 部致其心理恐慌,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以口頭及書面警告原 告,翌(28)日被告院友陳岩男即反映遭4名外籍看護毆打 ,同年6月4日亦遭4名外籍看護毆打,經陳岩男家屬向宜蘭 縣政府衛生局陳情,衛生局官員於同年6月15日前來瞭解, 不意翌(16)日4名外籍看護(含原告)拒絕工作,因不得 已請求仲介前來,當場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並希望仲介將原 告遣返,隔日仲介將遣返之際,原告即自行逃跑,前往財團 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是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已因 原告對被告院友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違反工作守則情節重大
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於104年6月16日至104年9月7日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任職期間,每日排班12小時,其中 基本工時8小時,2小時為加班,每日中午、晚間各有1小時 休息時間,被告已給付2小時之加班費,未積欠加班費。國 定假日、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每月4日休假, 若因被告欠缺人力致原告未能排休,被告均給付上班及加班 費用,否認原告均未休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薪資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 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下列可歸責於乙方( 按即原告)之事由,甲方(按即被告)得不經預告提前終止 契約:一、試用期間內乙方無法勝任工作。二、乙方不服從 甲方工作或生活管理上之指揮監督或不完成工作情節重大, 經甲方3次書面警告而未改善。三、乙方拒絕定期體檢或入 境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檢查出罹患肺癆、性傳染病、 HIV病毒等法定傳染病或吸食毒品,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 應遣送回國。四、乙方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五、乙方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或1個月內曠工累計達6日以上 。六、乙方違反本契約或中華民國法律,情節重大。七、有 證據證明乙方對甲方、甲方之家屬、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員工實施強暴、脅迫、虐待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或故意 毀損其財物、設備或名譽情節重大。」亦為系爭勞動契約第 14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自認自100年5月15日起僱用原告( 本院卷第27頁),惟系爭勞動契約書所定契約期間至106年 始屆滿(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若無前述各款事由,被告 不得未經預告而於104年6月16日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⒉被告辯稱原告有對被告院友實施暴行、重大侮辱、違反工作 守則並帶頭滋事等情事,無非以警告信、員工提報單、宜蘭 縣政府衛生局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為據。惟查,警告信僅記
載原告以「不好的態度對待院民」(原文誤載為「民院」, 本院卷第29頁),並無任何具體事實之敘述,而態度是否良 好,其認知及界定往往因人而異。另上述員工提報單記載: 「5/28陳岩男(6F)主訴夜間被多位外勞打,故轉5F吉祥與 (呂)同住。5/30問岩男住得如何?答:這裡比較安全。 6/4主訴昨晚阿棉打臉說:你為何亂說話。處理結果:與阿 棉確認表示無此行為,6/15衛生局前來了解陳岩男家屬投訴 案件,此事件機構於6/4已開會檢討。」(本院卷第30頁) 指述對象為「多位外勞」、「阿棉」,並無任何陳岩男係遭 原告毆打之記載。又前述稽查紀錄雖記載:「該機構楊姓工 作人員稱因外勞聚集罷工滋事,要求選擇性班別,拒絕份內 該做的事,不聽從指導並打住民,為維護照護品質,故於 6/16遣回仲介公司,6/23阮氏棉,6/25阮氏書、武氏山均遣 回仲介公司,因外勞轉出尋獲僱主後才能再仲介外籍看護工 ,行政程序需2-3週以上。」(本院卷第31頁)上述記載僅 係被告所屬楊姓員工之片面傳述內容,並無實據印證該傳述 內容為真,且上述記載全然未見原告姓名。況且,假設原告 確有不服從被告指揮監督、拒絕份內工作情事,依系爭勞動 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須經被告3次書面警告而未改 善,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自不得逕將原告遣回仲介 公司。此外,被告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對被告院友實施 暴行、重大侮辱、違反工作守則並帶頭滋事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系爭勞動契約第14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事,則被告辯稱已於104年6月16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於法無據,應認系爭勞動契約效力仍繼續存 在。
⒊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僱用人拒絕受領 勞務,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勞 務,惟受僱人服勞務之義務並不因而消滅,僱用人如再表示 受領,請求受僱人服勞務,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為終了,倘 受僱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為給付,自不得依該民法規定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8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認於104年6月16日 即通知仲介到場,表明希望立即將原告轉出(本院卷第27頁 ),顯已向原告表明拒絕受領勞務,原告自此無須催告被告 受領勞務。且自同狀載稱「外籍員工深怕被遣返回越南,早 上8點集體罷工」一節可知當時原告實無意離職,縱令有短 暫罷工情事,亦僅在表達不欲去職遭遣返越南之意。又被告 表明拒絕受領勞務後,未見有再請求原告服勞務之意思,則
原告既無補服勞務或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之義務,其前往財團 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接受庇護,被告受領遲延之狀 態仍未終了。其後被告遲至104年9月7日始同意原告轉換雇 主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至此兩造 始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期間即10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之薪資,自 屬有據。查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0,008元 ,此觀勞動部網站(http://www.mol.gov.tw/topic/3067/5 990/13171/19154/)甚明,原告概依調整前金額較低之每月 19,273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期間計2月23日之 薪資,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計53,321元( 計算式:19,273元/月×﹝2+23/30﹞月=53,32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加班費部分:
⒈查原告如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應依系爭勞動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加班費,為該契約所明定。證人陳 陸雄證稱:伊自103年9、10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司機兼總務,知悉被告所僱看護人員並無固定休息 時間,越籍看護每日工作12小時,臺籍員工與越籍員工工作 時間不同,臺籍看護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中間休 息1小時,越籍看護不離開工作現場,吃完飯就要繼續工作 ,沒有另外到休息的地方,因伊妻子阮氏燕也曾受僱於被告 ,因此會注意看護人員班表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 人NGUYEN THI MIEN(阮氏棉)證稱:伊自100年至103年間受 僱於被告,期間約3年半,擔任看護,被告每日排班12小時 ,分日班與夜班,中間均無固定休息時間,越籍看護都一樣 是上班12小時,吃飯時間約僅10分鐘,因為有阿公阿嬤要照 顧,在伊任職3年半的後面幾個月,衛生局稽查時質疑工作 12小時,被告要求在中間仍在上班的時候要打卡1次,衛生 局來的時候可以把卡給衛生局看,意思表示1天做8小時,此 係聽從被告的意思打卡等語(本院卷第91至94頁)。綜觀上 述證詞,堪認被告所僱用越籍看護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中 間並無被告所稱2小時休息時間。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出 勤表,其上顯示多日中午有於12時至12時30分間下班、13時 30分至14時間上班,或23時至23時30分間下班、1時20分至 50分間上班之打卡紀錄,使其外觀上之1日總工時約8至10小 時不等(本院卷第33至36頁)。惟自形式觀之,中間僅休息 1次,並非被告所辯稱之「每班有2次用餐時間、每次1小時 」(本院卷第118頁),是該出勤表顯非如實紀錄。佐以被 告法定代理人簡鈺沁於言詞辯論期日一度自承「休息時間不
固定,照護人員要自己找時間休息」(本院卷第38頁),即 無所辯每次各1小時之固定休息用餐時間,堪認NGUYEN THI MIEN所陳該出勤卡係為應付衛生局稽核而依被告指示打卡一 情屬實,該出勤卡自無從證明被告在每日12小時工作時間內 有給予原告2小時休息時間。被告雖稱「每班有2次用餐時間 、每次1小時」之事實有管理餐廳阿姨可證,惟證人陳彩美 證稱:伊受僱於被告約14年,在廚房煮午餐及晚餐給員工及 院民吃,伊不知看護會將餐點拿去哪裡吃,原告曾自己購買 食材至廚房烹煮,但伊未注意煮食時間多久,伊不知看護工 作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其證詞顯然不足以證 明被告上揭辯詞為真。綜觀全案事證,堪認原告每日實際工 時約11.5小時,被告復自認每日僅給付原告2小時加班費, 則原告請求其餘1.5小時加班費,自屬有據。 ⒉次應審究者,係原告得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日數應如何計算? 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日」;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依中華民國勞工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以下 簡稱為國定假日)均得休息,甲方應照常發給工資。中華民 國國定假日表如契約第一附件。雙方可依行業特性或事實需 要協商調整放假日期,但每年不得少於第一附件所列之日數 (即19日)。甲方如徵得乙方同意於國定假日繼續工作者, 應依本契約第5條第2.4款規定支付加班費(即加倍發給工資 ,加班逾2小時者再加給3分之2以上工資)。」兩造就原告 每月可休假4日一事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惟原告主 張被告時常未實際給予休假,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謂:「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98日之事實, 竟以上訴人抗辯不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不可採為由,逕認被 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依法有據云云,更有悖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違法。」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每月4日休假未休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相關證據提出。佐以前揭原 告出勤表每15日均有2日(相當於每月4日)公假或公休之記 載(本院卷第33至36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公假或公休之 記載為不實,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日數,自應每月扣除4 日之休假日。至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該契約第一附件所 定每年19日國定假日部分,被告自認「仍然讓原告工作」( 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於國定假日既一如平日仍須工作
,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國 定假日短付且應加倍發給之1.5小時加班費。另就原告主張 自100年5月15日至100年12月31日加班時薪為124元、101年1 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加班時薪為129元、102年1月1日至 103年6月30日加班時薪為131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15 日加班時薪為1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86頁 )。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數額如下: ①100年5月15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231日): ⑴此期間計7月17日,應扣月休日數30日(7.5月×4日/月 =30日)。
⑵此期間依系爭勞動契約第一附件所列國定假日為:6月6 日(農曆5月5日端午節)、9月12日(農曆8月15日中秋 節)、9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 月12日、12月25日,共計8日,其加班費應加倍計算。 ⑶此期間應付加班費為38,874元(計算式:124元×1.5小 時×﹝231-30+8﹞日=38,874元)。 ②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閏年366日): ⑴應扣月休日數48日(12月×4日/月=48日)。 ⑵國定假日19日,其加班費應加倍計算。
⑶此期間應付加班費為65,210元(計算式:129元×1.5小 時×﹝366-48+19﹞日=65,20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③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共546日): ⑴應扣月休日數72日(18月×4日/月=72日)。 ⑵102年國定假日19日,103年國定假日為:1月1日、1月 2日、農曆除夕、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共3日、2月28日 、3月29日、4月4日(清明節前一日)、4月5日(清明 節)、5月1日、6月2日(端午節),計12日,其加班費 應加倍計算。
⑶此期間應付加班費為99,233元(計算式:131元×1.5小 時×﹝546-72+19+12﹞日=99,23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④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15日(共350日) ⑴此期間計11月15日,應扣月休日數46日(11.5月×4日/ 月=46日)。
⑵103年國定假日7日,104年國定假日為:1月1日、1月2 日、農曆除夕、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共3日、2月28日、 3月29日、4月4日、4月5日、5月1日,計11日,其加班 費應加倍計算。
⑶此期間應付加班費為64,239元(計算式:133元×1.5小
時×﹝350-46+7+11﹞日=64,239元)。 ⑤以上總計267,556元(38,874元+65,210元+99,233元+ 64,239元=267,5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0,877元(薪資53,321元+加班費267,556元=320,877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證人陳陸雄旅費 546元、證人NGUYEN THI MIEN旅費546元、證人陳彩美旅費 548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