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湯金清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劉徐鳴
梁譯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三○一之二地號、三○一之七地號、三○二之七地號等四筆土地,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 2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段301-1、301-2、301-7、30 2-7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 告2 人以原告無權竊佔系爭土地為由,公告限期命原告拆屋 還地,堪信兩造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之。參諸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將梁冠英列為被告,嗣查明系爭土地所 有人後,具狀更正為梁譯中(本院卷第40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湯德富於民國49年以前即向地主租賃系爭 土地,種植杉木、桐木、水稻等作物,嗣於90幾年間興建房
屋供放農具之用,租賃關係延續至原告父親及原告,且均依 期向訴外人即前地主彭江瑞或其母親彭林錢妹、胞兄彭錫源 繳交租金,並有61年2月9日、67年2月4日、71年1 月14日、 80年2月14日、81年3月4日、83年3月10日、87年6月5日、90 年4月26日、93年4月7日、98年2月12日、101年2月10日等繳 交租金之收據及證明,可徵地主於原告興建房屋後,仍繼續 出租予原告等人,堪認本件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原告前於101年2月10日繳交100年至102年共3 年期之租金, 復於103 年欲繳交租金予訴外人即地主彭江瑞時,經其告知 已於103 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2人,並於103年10月 15日辦理登記完畢,嗣因被告2 人不同意再將系爭土地出租 原告,竟貼出公告稱原告竊佔系爭土地,限原告於104年6月 23日起1個月內自行拆屋還地。惟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原 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除有該條所定5 款之事由外,被 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425條、土地法第103 、11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租金繳交收據及現場照片為證,並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4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函暨檢附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4-38、50-63頁),而被告2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復案基於保護民法 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 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結果參照 、98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承 租之事實係於民法第425 條修正前,揆之上開說明,即無第 425 條第2 項適用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土地
法第103 條、第114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