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28號
CPEV,105,竹東簡,28,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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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義澤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蓮
被   告 蕭王義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5萬元(計算式:27萬*15 =405萬),詎其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經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不理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賴丞超向原告借款約1,000 多萬元,後來因山上溫泉 會館營運不好,證人即訴外人楊淯惟才把賴丞超所欠款項全 部頂讓下來,承接溫泉,嗣交付30多張支票予原告,其中15 張即系爭支票,楊淯惟表示系爭支票為其前夫即被告之支票 ,但原告不清楚被告與楊淯惟間之盜用問題。
㈢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5之金額,及附表所示 編號1至15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固為真正,惟係楊淯惟所盜蓋,被告不 負票據責任。被告與楊淯惟原為夫妻關係,楊淯惟事前未告 知,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下盜用被告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 。再者,被告與原告確實不相識亦未曾碰面,何有可能同意 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又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05 年2 月2 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於1 年間向被告行使票據 權利,惟附表編號1 至10之支票均已罹於時效,故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5紙,屆 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5紙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辯稱系爭支



票係遭訴外人楊淯惟盜用印章所偽造等語,是本件爭點如上 ,析述如下。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楊淯惟於本院結證稱:伊不是直接跟原告借款之人,係 因向前老闆賴丞超讓渡溫泉會館,而賴丞超向原告借款,讓 渡的條件就是債權轉移,在伊讓渡之後,在原告辦公室開立 系爭支票15紙交給原告,其上被告之印章是伊蓋的。發票人 為被告之原因,是伊去幫被告領支票,還沒有交付給被告, 而當時碰到會館移交及伊自己住院,原告通知伊會館之債權 要移轉,要伊去處理,賴丞超也到醫院來找,伊在沒有跟被 告講之情況下直接開票給原告,有告知原告先開這票,因為 公司票還沒有下來,下來之後再進行轉換。後來因為會館有 讓渡糾紛,. . . 公司支票下不來,伊跟原告說有糾紛、沒 有收入情況下沒有辦法履行債務,等伊對賴丞超提告的案件 結束後,釐清債權再決定如何給付款項。伊前夫即被告在不 知情的情形下,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3 -35 頁),參之按犯偽證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偽 造、行使有價證券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盜用 印章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此觀刑法第168 條、第201 條、第217 條規定甚明,是證人雖為被告之前配偶,衡情亦 無自陷罪刑而迴護被告之情。故證人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⒉準此,證人明確證述系爭支票上印章係其未得被告同意而用 印,事後亦未告知,證人上開行為核屬盜用被告印章,揆之 首揭規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 6 條、第133 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1 │ 103年4月15日 │ 270,000元 │ 103年4月15日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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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3年5月15日 │ 270,000元 │ 103年12月11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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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3年6月15日 │ 270,000元 │ 103年12月11日│ FA-0000000 │
├──┼───────┼───────┼───────┼──────┤
│4 │ 103年7月15日 │ 270,000元 │ 103年12月11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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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3年8月15日 │ 270,000元 │ 104年6月16日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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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3年9月15日 │ 270,000元 │ 104年6月16日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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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3年10月15日│ 270,000元 │ 104年6月16日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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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3年11月15日│ 270,000元 │ 104年6月16日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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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3年12月15日│ 270,000元 │ 104年6月16日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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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4年1月15日 │ 270,000元 │ 104年6月16日 │ FA-0000000 │
├──┼───────┼───────┼───────┼──────┤
│11 │ 104年2月15日 │ 270,000元 │ 104年6月16日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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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04年3月15日 │ 270,000元 │ 104年6月16日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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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104年4月15日 │ 270,000元 │ 104年6月16日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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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04年5月15日 │ 270,000元 │ 104年6月16日 │ FA-0000000 │
├──┼───────┼───────┼───────┼──────┤
│15 │ 104年6月15日 │ 270,000元 │ 104年6月16日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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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