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66號
原 告 鍾袁光即舒活專業有氧舞蹈教室
被 告 唐氏姮
訴訟代理人 陳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 告在民國104 年10月28日簽立舒活運動館月繳年會員運動方 案,會員生效日為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為 期1 年。⒉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 元之會員入會費。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8元(見 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參照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意旨)。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 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方便行 政上之管理,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商號所有人。 查,舒活專業有氧舞蹈教室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登記為原 告鍾袁光,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原告以自己名 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前往原告經營之舒活運動館參觀、瞭 解消費方式,期間除以電話請被告之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陳 厚榮和原告確認合約內容,原告並請被告帶2 份合約書返家 閱覽。嗣於同月28日,被告邀約訴外人即其友人陳春桃共同 來館參觀,當日簽立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月
繳1,188 元,乘以12個月之會員方案,會籍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簽約日後被告及陳春桃便開始來 會館運動,且於104 年11月28日再介紹訴外人潘美秀一同入 會。詎被告於入會當日繳納104 年11月份會員費後,同年12 月第2 期起就未繳納,積欠13,068元(計算式:1,188 元*1 1 期=13,068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理會。雙方於 105 年3 月8 日在竹東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已來會館使用,事隔數月才以未給審閱期而拒繳納,實 不合理。首先,被告非當下一時衝動簽約,且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點約定,被告在簽訂入會後7 日內都可檢附收據辦 退費並解約。其次,被告雖為外國人,然嫁來臺灣近10年, 取得身份證已有3 年,在竹東市場開店,對臺灣文字應有一 定識字能力,且原告在簽約時也有將系爭合約內容詳細告知 被告及其配偶。再以,被告雖辯稱服務不如預期,但其入會 前後並無明顯不同服務及課程之差異,也未曾接到被告客訴 或其它問題,同時被告介紹之朋友仍在會館持續運動中,故 不構成合約失效理由。
㈢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68元。
二、被告則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業之多寡及複雜程度 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 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契約 審閱期間及審閱權利;不得以定型化契約記載消費者已審閱 契約或同意等、類此字樣(教育部101 年6 月6 日體委設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參照),是以消保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之審閱期間只要企業經營者未給予消費者法定之合理審閱期 間,消費者即得主張契約條款無效,並不以訴訟前或訴訟中 主張為限。
㈡兩造訂約日為104 年10月28日,但原告發給之會員卡內商品 啟用日亦為104 年10月28日,足證原告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 期,且系爭契約以定型化契約記載「本人(即被告)已詳閱 上述各項記載及購買商品之項目無誤…,且已審閱本入會申
請書超過3 天以上,並同意於入會後遵守之」等語,乃牴觸 上述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 事項部分之第1 條第2 項規定,同時妨害被告事先審閱契約 之權利,實於法不合。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年費制度,對於 被告之權益侵害重大,縱使被告不願意繼續使用,仍負有付 費義務,對於外國出身之被告而言,是否實質理解上開年費 制度之意涵,不無疑問,而原告又剝奪被告行使審閱期之權 利,致使被告無從詢問親友,造成意思表示受拘束之情況。 是以,系爭契約除有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3 款但書之情形者 外,應解為無效,以保護交易安全。
㈢綜上,被告乃外國人,係因與本國人結婚而居住於本國,學 歷非顯赫,且對於我國文字、法令並不了解;反觀原告為企 業經營者,自有較多資源確認自身之行為是否合法,雙方實 力差距甚大,衡諸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 質等,自不容許原告以進走法律邊緣之方式取得不利他人之 利益。從而,原告僅得就被告使用商品之期間請求費用,被 告於104 年10月28、29日前往2 次即未前往,原告自不得主 張後續之費用。
㈣退步言,如認系爭契約有效,被告業已於105 年4 月22日寄 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54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之請求權自不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自無 理由。另被告否認原告有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厚榮說明合約 內容,並拿契約書給被告審閱,請原告舉證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 應繳會員月費1,188 元,期間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 10月31日止,共12期,總金額為14,256元;被告繳納第1 期 後即未給付,嗣於105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 約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入會申請書、收據及 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會員月費13,06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觀之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
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 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 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 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 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 ⒉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告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項 、不得記載事項第1 項規定:本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不得少 於3 日。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 ①原告主張其早於簽約日前即104 年10月20日,將入會申請書 交由被告攜回審閱,並確實向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厚榮說 明系爭契約內容及應付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2頁),惟系 爭契約所載簽約日為104 年10月28日,與被告提出之會員卡 內商品啟用日104 年10月28日為同一日(見本院卷第3-5 、 14頁);互核系爭契約當事人欄記載:「本人(甲方,即被 告)已詳閱上述各項記載及購買商品之項目無誤,與下列所 載之所有入會申請書內之服務條款,且已詳閱本入會申請書 超過3 天以上」,並未標明被告閱讀或攜回系爭契約審閱之 起日或期間(本院卷第3 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可採。
②惟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繳納入會費後7 日內為審閱期間 ,若需退費須於審閱期間內檢附收據,依收據金額選擇兌換 乙方等值商品或退費(本院卷第4 頁),可知入會後,會員 仍有7 日之審閱期限,換言之,被告締約後仍有7 日期間考 慮,符合上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告發布之健身契約審閱期 不得少於3 日之規範,堪認系爭契約符合審閱期限。從而, 被告既未於7 日內解約,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配偶於本 院自承被告於簽約日即104 年10月28日攜帶系爭契約返家等 語(本院卷第23頁),堪信被告及其配偶已有7 日審閱時間 ,即已符合上開審閱期限規範。是原告主張無違審閱期限堪 認可採。
⒊被告雖主張其為外國人未能實質瞭解系爭契約所載之年費制 度等語,惟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簽名,且可詢問配偶,再以系 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明訂7 日審閱期間,該期限多於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公布之健身契約審閱期3 日,足供被告及配偶審 閱合約內容,並確認是否締約。是被告既未於7 日內解約, 堪信被告已明確考慮締約入會事宜,是其應受系爭合約之拘 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940元為有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 型化契約條款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 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 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民 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2條、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續性之契約 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 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904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契約條款為原告所預先擬定,供為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約 使用,核其性質,即屬上開民法所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及 消費者保護法所指定型化契約條款。
②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1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 同)終止會籍申請資格:因重大疾病、移民、死亡等個人因 素,以致無法繼續使用乙方(即原告)場所時,得申請會籍 終止」;同條項第2 款:「辦理會籍終止須事先於當月月底 前至分部(館)辦理。甲方須填寫『會籍提前終止同意書』 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月繳會員並須繳清當月月費。經 乙方確認無積欠款項後,會籍即從申請日之次月1 日開始終 止,終止日期無法溯及既往」等語。
③對照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告發布之健身契約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雙方得終止契約」、「消費者 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者已繳費用依下列方式之 一退還其餘額:(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 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 ,以1 個月計)之費用」。
④從而,系爭契約上述約款乃就締約相對人即會員之終止權加 諸限制,即有顯失公平且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認無效。 ⒉被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惟未舉證系爭契約有溯及消滅之理由,揆之上開說明 ,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契約,應以終止契約方法為之。準此, 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4 月22日終止,當月使用費因已逾15日
,而以1 個月計。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 共計5 期即5,940 元(1,888 元×5 期)之會員費,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 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5,940 元/ 原告請求13,068 元*1 00 ﹪=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 分擔數額:裁判費1,000 元*45 ﹪=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