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劉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8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 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詎被告至95年6 月10日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58,240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56,719元 、循環利息為921 元、其他費用為600 元),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6,719元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額度為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 調整額度),約定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 計付(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 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於95年6 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68,055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客戶 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卡 別│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息 │計 息 期 間│
│ │(新臺幣)│(新臺幣)│ │ │
├───┼─────┼─────┼───┼─────────────┤
│信用卡│ 58,240元 │ 56,719 元│20% │自95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現金卡│ 68,055元 │ 68,055 元│18.25 │自95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8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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