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竹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利
訴訟代理人 羅世佑
被 告 愛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經營Fly Kids飛奇兒親子歡樂餐廳,於民國104年8月 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食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 1,718元(計算式:68,393元+44,099元+33,464元+25,762元 =171,718元),嗣原告已將食材送交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竟藉口拖延,至104 年12月初時原告派員前 往催討帳款時,竟發現被告早已無預警結束營業,事後多次 電話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鑫龍,均推稱會處理,然至今仍 未付款。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餐廳徵人網 頁、收款對帳單簡要表、發票、結束營業網頁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 年5月3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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