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李玥瑩
相 對 人 徐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 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其他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 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 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76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且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 具有同法第406 條第1 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 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相對 人之地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且相對人之戶籍亦設於桃園市 楊梅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