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9年度,1371號
TPAA,89,裁,1371,200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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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俊榮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設
  代 表 人 詹灒興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印花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之再
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再訴願
決定書,此有郵務收件回執附於再訴願㮀可憑,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星期
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行政訴訟,有本院加
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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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