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5年度,125號
CPEV,105,竹北小,125,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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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聯合科技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志剛
訴訟代理人 盛淇雲
被   告 魏道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3日13時許,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00號原告社區大樓A棟西側卸貨時,未注意大樓卸 貨區上方造型線板高度,倒車撞毀不銹鋼線板,造成嚴重凹 陷。又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推諉,嗣原告請廠商進 行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另該不銹 鋼線板係20年前建造,被告於2、3年前曾撞毀並自行修繕, 原告並未有修復資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13時許,駕車在原告社區大 樓A棟西側倒車卸貨時,不慎撞擊大樓卸貨區上方造型線板 ,造成嚴重凹陷,嗣經原告進行估價需支出修繕費21,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宜宸企業社估價單、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 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4月20日竹縣北警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 14、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卷內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報案內容記載:報案人至所報案稱 於上述時、地駕駛營大貨829-W9於停車場內欲倒車卸貨時, 因未注意車身高度,不慎碰撞及第二當事人舒莎淳之公司( 聯合科技大樓)卸貨區鐵捲門頂端護罩,造成毀損。經雙 方當事人自行協調,由第一當事人以保險理賠第二當事人鐵 捲門頂端護罩毀損部分等情,並經訴外人舒莎淳及被告魏道 峯簽名在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於原告社區停車場卸貨區欲倒車卸貨時,確有未注意 車身高度緩慢倒車之情形,以致碰撞原告社區之鐵捲門頂端 護罩肇事無訛。是以,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與原告社區鐵捲 門頂端護罩毀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鐵捲門頂端護罩費 用21,000元(材料為10,500元,工資為10,500元),並提出 宜辰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然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鐵捲門頂端護罩係20年前建造的, 雖亦陳被告前於2、3年間曾撞毀之,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 證之(見本院卷第17頁、21頁);據此,原告既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舉證證明該鐵捲門頂端護罩上次遭撞毀更新之相關資 料,自應認該鐵捲門頂端護罩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4年10 月30日),實際已使用逾20年。又參酌前揭規定與說明,上 開鐵捲門頂端護罩,既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



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 為1000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而,原告所得請求修復鐵捲門頂 端護罩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為1,050元【計算式:10,500 -(10,500×0.9)=1,050】,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 之問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鐵捲門頂端護罩之必要 修復費用合計為11,550元【計算式:1,050+10,500=11,55 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4月13日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4月 23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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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