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4年度,116號
CPEV,104,竹東小,116,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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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蔣昀憲
訴訟代理人 邵鈺崴
被   告 徐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修繕費用22,000元、慰 撫金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就修繕費用變更為 31,240元(其餘請求之金額相同─慰撫金3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8月間購入屋齡僅1年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9月間請 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住家一樓樓梯位置修改、打牆及五樓牆面 開窗等泥作、全棟批土、油漆粉刷、二樓抽油煙機排風出口 改更換工程,被告於103年10月開始施工,詢價、報價均係 被告為之,被告係承包整個工程。103年11月間,工程完工9 5%原告入住後,當年12月起每月皆會去電被告3至4次提醒被 告二樓抽油煙機排風出口蓋尚未更換,不料未超過三個月, 五樓窗戶下方及側邊開始出現滲漏水漬,並隨即去電告知被 告,被告亦承諾會處理,然被告均未為妥善處理,為此,爰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修繕費用31,240元、慰撫金33,000 元(總計64,24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確實承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整個工程,然將泥作部分 轉包予訴外人鄭俊波,被告僅施作油漆部分,被告就漏水部 分不應負責。又原告確實曾向被告反應破窗的部份有漏水情 形,被告也有告知鄭俊波;然嗣後原告不給被告看漏水情形 ,也不讓被告處理,對鑑定金額沒有意見。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間請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住 家一樓樓梯位置修改、打牆及五樓牆面開窗等泥作,全棟批 土、油漆粉刷、二樓抽油煙機排風出口改更換等工程;惟因 被告施工不慎,致其所有房屋五樓窗戶下方及側邊滲漏水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字據、大翌清潔裝潢工作坊估價單 、再造防水工程估價單、龍騰宅急修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及合 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其僅施作油漆部分,就漏水不應負責云云。是以,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之費用31,240元、 慰撫金33,000元(總計64,24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 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 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 月間委請被告就系爭房屋施作住家一樓樓梯位置修改、打牆 及五樓牆面開窗等泥作,全棟批土、油漆粉刷、二樓抽油煙 機排風出口改更換等工程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字據、 大翌清潔裝潢工作坊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真 正並不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 工程之承攬係由工程包商開具估價單預估承攬工程完成後得 請求報酬數額,供定作人評估報酬給付額多寡;而觀諸被告 出具之估價單載明各項工程之內容及金額,字據右下方亦載



明「已於10/21完工、並驗收、並付清尾款NTD35,000元」, 被告徐英傑則簽名在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至證人戴俊波 於本院104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期日雖到庭具結證稱:新竹 縣竹東鎮○○路000巷0號房屋泥作係其施作,工程是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徐英傑叫我去新作1 支樓梯,還有開1 扇 大門、8吋牆打掉後座1 個大門,總價是10萬元。錢是聲請 人(即原告,下同)蔣昀憲應該要給付的,後來聲請人蔣昀 憲給付我8萬元,剩下的2萬元,因為磁磚是聲請人蔣昀憲購 買的,所以2萬元我就沒有跟聲請人蔣昀憲要了。2萬元錢還 沒有給付完,因為磁磚是聲請人蔣昀憲購買的,所以還要扣 除磁磚的2萬元,後來我就想說算了,8萬元就已經給付完了 。後來有沒有漏水我不知道。當時聲請人蔣昀憲、相對人徐 英傑沒有通知我,沒有告知我有漏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及其背面);然衡酌工程之包商將工程之一部轉包予 小包商之情形,為工程承攬所常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伊是對原告承包整個工作,後來把一部份工作轉給戴 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認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確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遑論,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戴俊波 間另成立承攬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否認非全部工程之承攬人,自無足採。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 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 ,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61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存有瑕疵,且 經通知修補仍未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函文、新 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 10頁);而本院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 屋由被告及訴外人戴俊波承作之泥作工程施作是否有瑕疵、 有哪些瑕疵、該瑕疵修復及改善所需之合理費用金額多少等 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第二次會勘時(105年4月7日 )現場施工瑕疵已不存在,據原告稱係由他本人另找廠商修 復完成,並提供修復前之瑕疵照片以為佐證(詳附件4)。



依該照片判斷標的物之泥作工程於5F工作室增設窗戶之周邊 牆面確有嚴重滲漏水之瑕疵,經與現況(詳附件5及7)比對 後估算出該瑕疵修復及改善所需之合理費用為新台幣31,240 元整(詳附件6)。」等情,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 05年4月14日竹市建師鑑(10510)字第0113-3號函暨檢附之 之房屋鑑定報告書(外放)附卷可稽,亦即鑑定結果研判系 爭房屋5樓工作室增設之窗戶周邊確有滲漏水情形,其原因 確係增設窗戶施工不當所致。本院審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結論有會勘紀錄、位置圖、瑕疵照片、5樓工作室 平面圖、牆面立面圖、牆面滲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現場照 片等等佐證,並輔以建築師之專業知識判斷,應堪認上開房 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足以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 工程存有瑕疵,核屬有據;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計31,240元,自應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其遭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雖 主張其因被告施工瑕疵往返法院等處理,造成身心痛苦異常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3,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具體 指出其有何人格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害,亦未提出其有何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佐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33,000元部分,尚屬無據,難予准許。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10月16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4 年10月26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現場 履勘鑑定後,因被告施工確有瑕疵,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所致,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之必要費 用3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按兩造勝負比例負擔、鑑定 費30,000元因被告爭議而有鑑定必要,由被告負擔全部)。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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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