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王心怡
訴訟代理人 張政宏
被 告 賴松男
賴春杏
賴春琇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四七四之六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一」位置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原告應於通行前揭土地之期間,按年給付被告三人合計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相鄰之被 告3 人共有坐落同段474 、474-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為被告3 人所爭執,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即 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明確之 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 確認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通行被告3 人所有同段474 、474 -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長4 公尺、寬4 公尺土 地,並開設道路。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 依測量結果,以書狀補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 卷第151 頁)。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9.85 平方公尺,苦無與公路聯絡之 道路,而最鄰近之公路為新埔鎮第一市場後田新徵收區新設 道路,該道路與系爭土地中間夾有被告3 人共有之同段474 、474-6 地號土地,如擬至公路,最捷徑適宜之地非上開土 地莫屬,然屢洽購無效,也因此阻隔而無接鄰計畫道路,致 無法為計畫用途供建築使用。
㈡原告申請4 公尺道路通行權之理由有二:
1.新埔田新徵收區規劃為住宅區用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住 宅區,將來依法申請建築線及人車通行需求,並配合新竹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 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 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 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又同條例第8 條「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 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故請求4 公尺路寬通行權應屬允當。 2.被告3 人共有之同段474 、474-6 地號土地與接鄰公設道路 高低落差有2.1 公尺,且計畫入口處與計畫道路呈直角,為 車輛通行安全考量,需保留足夠寬度於通行範圍兩側施作擋 土牆及護欄以維通行安全。
㈢為此,依民法787 、78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
㈠本件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適用:
1.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必須符合「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二要件時, 方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土地與公 路間究係有何阻礙而不得通行之他處。且觀原告提供之照片 ,可知系爭土地鄰近週邊均為空曠草地,並無不能進出之情 事。再觀原告提供之地籍圖影本,可知系爭土地南方區域為 大片土地,亦未說明是如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2.次依被告3 人現場勘查之相片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旁 鄰大片公有停車場均無高低落差,此亦經原告聲請調解之代 理人於調解筆錄中所自承:「沒有,我們的農地被徵收,但 是旁邊建有停車場」等語相符,該公立停車場內本即有道路 ,為任何人均得通行使用之土地,是目前原告均可通過系爭 土地與該停車場相連之區域包括內設道路可自由通行至諸多 公路;相較之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3 人共有之系爭474 、
474-6 地號土地,並無適當聯絡連接至公路。原告豈可反捨 自有土地前大路不走或使用,轉而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 道理?故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要件。本件勘驗筆錄亦明確記載 「(法官: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可通行之位置為何?現狀為何 ?)經由公有停車場及廣場對外通行。現狀劃有停車格,已 開放使用,未來可能成為收費停車場」等語,另新竹縣政府 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三、有關是否 增闢道路連接該袋地與公路,經本府相關單位查復後表示擬 定新埔都市計畫(中正路以西、鳳山溪以北地區以及新田路 以北地區)細部計畫書載明:『考量本細部計畫區周邊現有 建築出入動線,劃設一處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廣停2 ),面 積0.2924公頃,部份用地可彈性供作為停車場使用』。且依 據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暨內政部91年3 月1 日台內營字第 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廣場得據以指定建築線。另本案廣 停2 規劃作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工程即設施業已施做完成」 ,可見被告3 人主張原告可通行門前停車場一事確為事實, 且已可自由進出該土地無虞。
3.經被告3 人聲請調查證據後,新竹縣政府以府產城字第0000 000000號檢陳「擬定新埔都市計畫(中正路以西、鳳山溪以 北地區及田新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書」,遍查該閱卷資料 ,均未見原告等於徵收過程中有陳情或表示意見之情事。再 查,新竹縣新埔鎮○○○○○○○○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表示「二、該所有權人並無陳情本所將○○段000 地號納 入區段徵收範圍……四、該地號鄰近坐落兩棟房屋,可經和 平街出入,如照片所示」。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鄰近坐落2 棟房屋可經和平街出入,自不符「無適宜 聯絡道路」之要件,故系爭土地根本非屬袋地。 4.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適宜聯絡之道路,惟該區域辦 理土地徵收情事已久,並已公告周知,原告絕不可能不知情 於辦理徵收後,系爭土地將成為袋地。再觀「擬定新埔都市 計畫(中正路以西、鳳山溪以北地區及田新路以北地區)細 部計畫書」所附第10項「人民及機關團體陳情綜理表」可知 ,其中如編號12之訴外人徐煊麟亦曾陳情「因田新區段徵收 後以無通路其社教區封住進出入無路,建築也無從指界,將 影響該地甚嚴重」等語,可知民眾亦有就其所有土地成為袋 地而為陳情者,建議事項因而採納徐煊麟之建議增列「陳情 保留現況6 米劃設道路用地,福德段455 、589 ,588 地號 變更為道路用地」等語,使該地免於成為袋地。詎料,原告 對系爭土地將因徵收而成為袋地一事,均無任何主張或陳情
,致使鎮公所依該計畫辦理未經任何修正,要之,系爭土地 成為袋地一事,屬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同意該徵收計畫 所生,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對此自不得 反主張欲通行被告3人共有之土地。
5.退步言之,縱被告3 人同意原告通行渠等共有同段474 、 474-6 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旁雖鄰公路,然其地面至公路 之落差卻達3.06公尺,此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 果圖明確記載「474-6 地號地面至水泥護欄a 點之垂直高度 為3.06m。474-6 地號地面至212 地號(道路)垂直高度為 2.03m」足證。且原告要求通行之A區域平均長度不足4 公 尺,高低落差卻達3.06公尺,此非僅原告聲明「開設道路為 已足」,而係現況高地落差巨大,根本無法開設道路;矧經 本院行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記載「(法官:原告主張在通行 範圍內兩側施作擋土牆及護欄之位置為何?)為克服高低落 差,需增設連接之坡度以供通行」,惟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原告至多僅得要求通行道路,本無權利可要求「施 作擋土牆及護欄」或「增設連接之坡度」或強令被告開設道 路,且依照相關相片與前揭所述,該坡度高低落差甚鉅,縱 然開設道路,亦難供人通行之,更不得作為通聯道路之通行 土地。
㈡本件無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之適用: 1.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以,如足認土地所有 人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有通行鄰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之必要,鄰地所有人即負有 容忍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又通行權人通行範圍固應以使 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 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 益;然仍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 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內容觀之,縱使土 地所有權人可行使鄰地通行權,惟此種通行權之存在本身即 構成鄰地所有權人權益之限制,為調和相鄰土地之衝突,通 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 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
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2.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容許原告通行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 一」位置土地,即容許一般車輛通行之4 公尺通道,然依上 開說明,縱使原告主張鄰地通行權,其通行方式應有所節制 ,而不得為其個人特殊用途損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依社會通常現象,原告可以步行方式通過南方受徵收之區域 到達公路,根本無須通過被告3 人共有之土地,此方屬損害 最少之方式。
3.縱因聯繫公路確有通行被告3 人共有土地之必要,亦僅需1 公尺已足,該通行長度亦僅為2 公尺,詎料原告今竟求要開 設4 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此絕非擇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 之方式:
①按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 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面應留設築 樓之建築基地;為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所明 定(下稱系爭規則),本件系爭474 、474-6 地號土地未經 鑑定其長、寬與深度,是否確符系爭規則之面積狹小基地( 即畸零地),容有疑問,原告逕以私自測量之方式斷定系爭 土地為畸零地,顯未盡舉證責任。縱認系爭土地為面積狹小 基地,惟系爭土地成為面積狹小基地之原因不一而足,自無 由以無法申請建築線一事逕認系爭土地為新設道路分割賸餘 之畸零地。
②原告「為471 地號將來依法申請建築線及人車通行需求」, 請求應闢4 公尺道路,尚不論目前該等兩造地目均為「田」 ,該土地目前亦為種菜使用,亦非不能利用。遑論依原告所 提出之附件3-2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表示「經查該地屬 都市土地且公共設施未完峻,現場勘查結果作農業使用,符 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准自104 年起適用, 請查照」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係依田地稅率課稅;再依原告所 檢附之地號471 與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可知兩造所有之土地 均屬「田」地目如何作為建築使用?原告藉口通行反為違法 之使用變更,自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要件不合而不得主張。縱系爭土地供予原告通行, 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可變更地目自「田」為「建」以供原告主 張辦理建築線劃定使用?此亦未見原告舉證以自圓其說,原 告請求被告等提供4 公尺寬之道路,實已逾越民法袋地通行 權調和相鄰土地使用權益之立法意旨,而嚴重侵害被告等之 權利。
㈢如原告可對系爭474 、474-6 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依民法 第787 條規定,原告應按年向被告支付其通行範圍土地申報
總價10﹪為償金:系爭474 、474-6 地號土地由被告等所有 ,原告如欲長期通行,將使被告等對上開土地受通行權限制 部分,無法再為使用、出租,受有無法取得租金之損害,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為租金計算標準。依據 本件勘驗筆錄所載「法官:和平街現有情形為供居住使用, 連接新埔第一市場」,故生活起居甚為便利;且現場業已經 規範為「新埔都市計畫區」,日後在新埔鎮內亦屬商業價值 及生活便利之區域,如原告可得對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應 按年向被告等支付其通行範圍土地申報總價10﹪為償金等語 置辯,並聲明:①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②備位聲明: 如原告可對系爭474 、474-6 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原告應 按年向被告支付其通行範圍土地申報總價10﹪為償金。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同段474 地號、474-6 地號土地為被告3 人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8 日函文暨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41 頁),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以前揭情辭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 原告主張通行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一」位置之土地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為田地,種植蔬菜;其西側即系爭474 、47 4-6 地號土地為被告3 人共有,其上種植蔬菜;北側同段41 2-1 地號土地,現有他人建物;東側連接同段470 地號土地 現狀為雜草地;南側連接福田段土地已徵收並闢為停車場等 情,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履勘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 、133-134 頁),足見系爭土 地毗鄰土地均無公路。
⒉被告3 人主張原告可通行系爭土地之東側之同段470 地號土 地、南側福田段土地之停車場,或從和平街進出等語,惟查 :
①系爭土地之東側之同段470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屬未經開 墾狀況,並無道路,有上開履勘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33 頁 ),是上開土地並無道路可茲通行。
②系爭土地之南側福田段土地現規劃為收費停車場,現場已繪 製停車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該停車場間以水泥護欄相隔 ,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4 年11月12日函文、上開履勘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頁、第133 頁背面、第9 、
33頁),足見原告無法直接通行該停車場甚明。復以上開停 車場為收費停車場,是為經營及管理之必要,即難任人自由 出入。況若原告通行之必經之途有人使用停車位,原告即無 從出入。是被告3 人主張原告可通行南側福田段之停車場, 尚難可採。
③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4 年11月12日函覆稱系爭土地鄰近坐落 之房屋可經由和平街出入(本院卷第121 頁),惟本件爭議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並非『房屋』之通行權,又 系爭土地未通公路,已如上述。佐以上開函文所稱之房屋出 入口與系爭土地相背,殊無穿越上開房屋通往和平街之可能 ,是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上開函覆應有誤會。
④準此,被告3人上開主張,即難可採。
⒊被告3 人另抗辯原告若於新竹縣政府徵收過程中有陳情或表 示意見,或可免為袋地,是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原告不得主張通行等語。惟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 情形,乃係由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 ,即不得損人利己,使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倘土地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嗣因都市計劃,致造成 袋地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 安排,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聯 絡,非原告任意所致,從而,被告3 人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 袋地,應屬可信。
㈢原告主張通行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一」位置之土地 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 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業如上述。被告3 人雖主張系 爭土地地目為田,通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路寬為1
公尺部分之土地即為已足。惟查:
①新竹縣政府104 年11月11日函暨檢附之擬定細部計畫案及公 告實施之公文所示,新埔都市計畫(中正路以西、鳳山溪以 北地區以及田心路以北地區)係基於住宅區、商業區發展已 趨飽和,建議變更適當區為之農業區為住宅區及商業區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暨擬定細部計畫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3-119頁),是原告主張通行之目的為建築房屋,核與 上開都市計畫相符,而屬可信。
②次按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 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 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 ,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新竹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依據上開 規範,建築線指定寬度4 公尺者為最低限度,是原告主張通 行道路為寬度4 公尺,即屬有據。
③被告3 人雖提出寬度1 公尺為已足,惟原告通行之目的非僅 供徒步為已足,又使用汽車代步為現代普遍之通行方式,是 1 公尺寬度委難供車輛通行。
④被告3 人另主張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範, 然被告3 人未提出本件應適用上開規範之相關證據,是此部 分主張亦難可採。
⑤被告3 人另主張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一」所示,被 告3 人同段474-6 地號土地地面至水泥護欄a、b點之垂直 高度分別為3.06公尺、2.83公尺,有高低落差而無法開設道 路,惟開設道路係由原告自行負責,非被告3 人之義務,倘 無從闢設道路,亦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是被告3 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為建築之目的,請求通行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方案「一」,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堪信可採。 ㈣按有袋地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3 人請求原 告給付同段474 地號、474-6 地號土地申報總價10﹪之償金 ,而同段474 地號、474-6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 同)7,680 元,原告通行之面積分別為13.18 平方公尺、 1.09平方公尺,合計14.27 平方公尺,有公務用謄本及附件 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第139 、141 、144 頁),依此計 算償金為10,959元(計算式:〈13.18 ㎡+1.09 ㎡〉* 7,680 元/ ㎡*10 ﹪=10,95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於本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2 頁),足徵原告同意被告 3 人此部分主張,本院爰依此酌定原告於通行被告3 人共有
之同段474 、474-6 地號土地期間,按年支付被告3 人合 計10,959 元。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 、788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 人之償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3 人共有之土地,被告3 人為防衛其權利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3 人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 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3 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3 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