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95號
CPEM,105,竹東簡,95,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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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2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曾文斌所為,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定執行刑後,於民 國103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文斌與告訴人僅因居住安寧糾紛,竟 徒手掐推告訴人,令告訴人受有雙頸擦傷及瘀血等傷害, 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犯後最終亦能承認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68號
被 告 曾文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均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定執行刑後,於民國103 年4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6日晚 上10時35分許,在女友朱雅萍之新竹縣芎林鄉○○路000巷 00號6樓居所前,因故與鄰居洪豪駿發生爭執,竟以手掐住 洪豪駿之頸部,將洪豪駿推至門上,致洪豪駿受有雙頸擦傷 及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洪豪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豪駿及證人即被告之弟曾文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傷害 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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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