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立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立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立正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務農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范紅燕及被害人林德源為朋友關 係;與被害人包瑞銀、詹建、蕭瑞玉、傅采琳、陳莉婷、陳 素貞、黃進旺、鄧吉宏、宋富貴、林永勳不相認識,被告於 告訴人范紅燕經營之餐廳內聚餐飲酒時,因誤認被害人林德 源故意不向其打招呼,竟持疑似真槍之模型槍1 支朝被害人 林德源所在桌面用力敲擊,復對準被害人林德源方向拉動槍 機以恫嚇之,又向告訴人范紅燕稱「不用開店了」等語之犯 罪手段與情節;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心生畏懼;兼衡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模型槍1 支(含彈匣1 個),被告供稱係拾獲,惟其 拾獲後已持有半個月,堪信其為所有之意思,是被告持以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扣案之子彈1 顆、彈殼2 個,以 分別因試射而裂解不復存在、與本件恐嚇無涉,不聲請沒收 ,是本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范立正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20之5 號(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立正(所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04 年7 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炫富回收場 旁拾獲外觀與具有殺傷力槍枝相仿之無殺傷力模型槍1 支( 內含彈匣1 個且內裝填不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 非制式子彈 1 顆〈現已經試射而裂解不復存〉)、彈殼2 個後,將上揭 模型槍、彈殼2 個放入隨身皮包內而持有之。於104 年7 月 17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0 鄰00號之5 對面范紅燕所經營饕客餐廳內,林德源與包瑞銀、林永勳、 陳素貞、陳莉婷、傅采琳、黃進旺、詹建、蕭瑞玉、鄧吉宏 、宋富貴在該店聚餐時,范立正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因誤會林德源故意不 與其打招呼,心生不滿,基於接續之犯意,先自隨身皮包內 取出上揭模型槍朝林德源所在餐桌桌面用力敲擊,又持上開 模型槍拉動槍機並對準林德源所在方向,令在場之范紅燕、 林德源、包瑞銀、詹建、蕭瑞玉、傅采琳、陳莉婷、陳素貞 、黃進旺、鄧吉宏、宋富貴因畏懼遭槍枝傷害及為敲擊桌面 聲響驚嚇之林永勳紛紛往餐桌兩側閃避,俟林德源、鄧吉宏 、范立正之同行友人葉祥華上前勸阻,范立正方走出該店。 斯時,范立正續在店門前朝在店內之范紅燕,大聲恫稱:燕 子(按為范紅燕之綽號),明天你店不用開了等語,令范紅 燕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范紅燕報警處理 且交付其所拾獲范立正拉動槍機時掉落饕客餐廳之上揭子彈 ,以及范立正自行交付上揭模型槍、彈殼2 個與員警扣案而
查獲。
二、案經范紅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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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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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范立正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中之部分自白(訊據被告│ 、地,因誤會被害人林德│
│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源故意不與其打招呼,而│
│ │載時、地,因誤會被害人│ 自隨身皮包內取出上揭模│
│ │林德源故意不與其打招呼│ 型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而自隨身皮包內取出上│ 方式,恫嚇在場之告訴人│
│ │揭模型槍,以犯罪事實欄│ 、被害人林德源、包瑞銀│
│ │所載方式,恫嚇在場之告│ 、陳素貞、陳莉婷、傅采│
│ │訴人范紅燕、被害人林德│ 琳、黃進旺、詹建、蕭瑞│
│ │源、包瑞銀、陳素貞、陳│ 玉、鄧吉宏、宋富貴及證│
│ │莉婷、傅采琳、黃進旺、│ 人林永勳,令告訴人、被│
│ │詹建、蕭瑞玉、鄧吉宏、│ 害人林德源、包瑞銀、陳│
│ │宋富貴及證人林永勳等情│ 素貞、陳莉婷、傅采琳、│
│ │,然否認有後續恐嚇告訴│ 黃進旺、詹建、蕭瑞玉、│
│ │人之行為,辯稱:就此部│ 鄧吉宏、宋富貴心生畏怖│
│ │分為告訴人誣陷伊等語)│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 │。 │ 。 │
│ │ │⒉告訴人於饕客餐廳內所拾│
│ │ │ 獲扣案之上揭子彈為被告│
│ │ │ 於案發當日所掉落之事實│
│ │ │ 。 │
│ │ │⒊由被告於案發當日可自行│
│ │ │ 行走,且事後仍記得部分│
│ │ │ 過程,可知被告於案發當│
│ │ │ 日雖有飲酒,但未達辨識│
│ │ │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 │ │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
├──┼───────────┼────────────┤
│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證述。 │ 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
│ │ │ 載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
│ │ │ 害人林德源、包瑞銀、陳│
│ │ │ 素貞、陳莉婷、傅采琳、│
│ │ │ 黃進旺、詹建、蕭瑞玉、│
│ │ │ 鄧吉宏、宋富貴及證人林│
│ │ │ 永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 │ │ 。 │
│ │ │⒉扣案之上揭子彈為被告於│
│ │ │ 案發當日所掉落之事實。│
├──┼───────────┼────────────┤
│ ㈢ │⒈被害人林德源於警詢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 偵查中之證述。 │、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 │⒉被害人詹建於警詢及偵│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林│
│ │ 查中之證述。 │德源、包瑞銀、陳素貞、陳│
│ │⒊被害人黃進旺於警詢及│莉婷、傅采琳、黃進旺、詹│
│ │ 偵查中之證述。 │建、蕭瑞玉、鄧吉宏、宋富│
│ │⒋被害人陳素貞於警詢及│貴及證人林永勳,使被害人│
│ │ 偵查中之證述。 │林德源、包瑞銀、陳素貞、│
│ │⒌被害人蕭瑞玉於警詢及│陳莉婷、傅采琳、黃進旺、│
│ │ 偵查中之證述。 │詹建、蕭瑞玉、鄧吉宏、宋│
│ │⒍被害人陳莉婷於警詢及│富貴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 │ 偵查中之證述。 │安全之事實。 │
│ │⒎被害人包瑞銀於警詢及│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⒏被害人傅采琳於警詢及│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⒐被害人鄧吉宏於警詢及│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⒑被害人宋富貴於警詢之│ │
│ │ 證述。 │ │
│ │⒒證人林永勳於警詢及偵│ │
│ │ 查中之證述。 │ │
│ │⒓證人葉祥華於偵查中之│ │
│ │ 證述。 │ │
├──┼───────────┼────────────┤
│ ㈣ │⒈本署檢察官105 年3 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7 日勘驗筆錄1份。 │ │
│ │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 │
│ │ 片及畫面翻拍照片16張│ │
│ │ 。 │ │
├──┼───────────┼────────────┤
│ ㈤ │⒈扣案之上揭模型槍1 支│⒈扣案之上揭模型槍外觀與│
│ │ 、彈殼2 個及扣案物品│ 具有殺傷力槍枝相仿,但│
│ │ 照片12張。 │ 因槍管未貫通及槍機底部│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撞針孔堵塞,不具殺傷力│
│ │ 局104 年9 月1 日刑鑑│ 之事實。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⒉扣案之上揭子彈經送內政│
│ │ 書1份。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確認因發射動能不足,│
│ │ 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 │ 無殺傷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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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分局上坪派出所搜索扣│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被告所出具同意搜│ │
│ │ 索書各1 份。 │ │
│ │⒉警員胡宗翰104 年8 月│ │
│ │ 11日職務報告1 份。 │ │
│ │⒊案發地點照片3 張及被│ │
│ │ 告隨身皮包照片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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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又被告就上開持 模型槍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德源、包瑞銀、陳素貞、陳莉 婷、傅采琳、黃進旺、詹建、蕭瑞玉、鄧吉宏、宋富貴舉止 ,與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止,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恐嚇數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上 揭模型槍1 支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揭子彈1 顆、彈殼2 個分別因 業經試射而裂解不復存,與本件恐嚇行為無關,均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