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湯明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侮辱公務員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對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之贓物有所預見,仍加以購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且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 困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 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湯明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明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任」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來路不明之贓車(係林達偉所有,於104年12月24日19時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遭竊),竟於104年 12月底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以新臺幣3,000元之 價格購買之。嗣於105年1月間某時於網路上拍賣上開機車, 而於同年2月2日5時許為林達偉於網路瀏覽時發現,並於佯 裝交易時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林達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明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達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各1份及照片34張。
(四)現場查獲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湯明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
三、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湯明 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2月24日19時許,在新竹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以不明方式竊取告訴人林達 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使 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均坦承 持有上揭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係向「小任」買機車,車子不是伊偷的等語。報告意旨認為 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揭車輛為據 。經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底,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號「小任」之男子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一致;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揭機車, 惟持有失竊車輛之原因不一,或為自己行竊所得,抑或可能 為他人竊盜後交付使用,抑或向他人購買贓物所得,依一般 通常社會經驗判斷,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如在失竊 現場或失竊物品有採集到行為人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 實僅憑持有失竊車輛,遽認即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 故買贓物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