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附民字,105年度,13號
CPEM,105,竹北簡附民,1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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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黃彥馨
被   告 朱淑莉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35 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原告所經營 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之IROO服飾店,趁訴外人即 店員鄭昇亞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原告所有之牛仔外套及針 織衣服各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60 元(計算式 :3,880 元+1,380元=5,260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 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 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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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