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 國104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 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 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被 告 黎智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黎智忠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4年 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於105年1月13日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0段000巷 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 年 1月14日20時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黎智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5年2月3日出具報 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 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