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157號
CPEM,105,竹北簡,157,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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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禮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黃禮田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2、數罪併罰:被告黃禮田所犯前開竊盜罪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合 併執行後,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尚 有多項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據,足徵素行非善,且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



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5號
105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黃禮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禮田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4年6月6 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在新竹縣關 西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關西宏義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黃柏甯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 走路金牌珍藏」威士忌1瓶,得手後騎車離去。(二)104年 6月22日14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在新竹縣新豐鄉 ○○街00號之「7-11超商」源冠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長黃佳斌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光碟8片,得手後



騎車離去。(三)104年6月30日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號之「7-11超商」明新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陳永盛所管領貨架上之遊戲 光碟7片,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黃柏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黃佳斌陳永盛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禮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甯、證人徐雁鈴 於警詢時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1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斌於警詢時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紙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盛於警詢時證述、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7紙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禮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開竊盜犯行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 ,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壢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合併執行後,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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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