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媺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媺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下注組數明細表壹張,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1列、證據第2-3 列「范港明細表、下注組 數明細單各1張」均更正為「下注組數明細單1張」。其他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媺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 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初某日至105 年2 月2 日遭查獲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足徵 被告接受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 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 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 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 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 ,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以一集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 、職業為司機、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不 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並藉 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佐以其經營時間非長、「 六合彩」、「今彩539 」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 二星」中獎彩金分別為5,600 元、5,000 元、「三星」分別 為5,600 元、5 萬元,迄今獲利約1 萬元等情節;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下注組數明細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均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范媺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媺玉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月初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 日下午8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 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通訊軟體或傳真圈選號碼, 藉以經營六合彩、今彩539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賭客 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號碼用以 核對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彩券今彩539每星期之開獎號碼,賭 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分別得5,600元或5,000元,「三星」
者可分別得5萬6,000元或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 歸范媺玉所有,而從中牟取利潤。嗣於105年2月2日下午8時 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傳真機1臺及傳真之范港明細表、下注組數明細表各1張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媺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傳真之范港明細表、下注組數明細 表各1張與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第268條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 次賭博犯行,均係為達單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目的所為之 接續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傳 真之范港明細表、下注組數明細表各1張,係被告所有,業 據其供陳在卷,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