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5年度竹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陳萬來(原名陳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被告姓名「陳萊」均更正為「陳萬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 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解釋可考。
二、本件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更名為「陳萬來」,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 改資料查詢結果足憑,是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被移送人姓名 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