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骨骸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號
KMHV,105,上,1,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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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永堆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福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
十二月十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清雲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日僱工 清理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地號土地時,挖掘出蔡 氏十七世祖蔡荊玉墳墓,遂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乃將蔡荊 玉骨骸(下稱系爭骨骸)以自己名義存放在金門縣殯葬管理 所(下稱金門縣殯葬所)納骨堂。其間衍生刑事告訴,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以一0二年度調 偵字第五九、一00、一0四號案件偵辦。伊為蔡氏之第二 十九世孫,為蔡荊玉之繼承人,乃向金門縣殯葬所請求返還 系爭骨骸,經告以需由原存放人申請。伊數度請上訴人配合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骨骸返還伊及共有人全體,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 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部分,未據上訴,不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骨骸為遺產,屬蔡荊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雖係蔡荊玉骨骸之繼承人,然系爭骨骸未經分 割,其起訴請求返還,當事人顯不適格。又系爭骨骸現暫置 於金門縣殯葬所之納骨堂,且為偵查檢察官偵查需要作為證 物存放該處,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骨骸。另依金門縣殯葬設 施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遷葬得由墳墓主人辦理,並無需由伊前往辦理,因之被上訴 人請求伊返還系爭骨骸,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蔡福祿 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蔡荊玉之 骨骸(金門縣殯葬所編號一0二寄字第一二0號殯儀設施使



用申請書所示無主骨骸)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十日上午,經陳清雲通知前往金門縣 金湖鎮○○段○○○地號土地查看,檢視訴外人楊正麟所挖 掘之墳墓內之棺木,撿骨時發現墳墓內有墓誌銘,知悉該座 墳墓及骨骸屬於瓊林蔡氏,嗣上訴人撿骨完成後,於一0二 年三月十七日將骨骸及另具骨灰罐送至金門縣殯葬所,以其 自己之名義為申請人,填具編號一0二寄字第一二0號殯儀 設施使用申請書將骨骸存放在該所,另將墓誌銘返還予瓊林 蔡氏族人。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於 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將該墓誌銘贈與金門縣文化局,現存放 在金門縣歷史民俗博物館。
(二)依墓誌銘銘刻「明邑庠生荊玉蔡公墓誌銘」等文字,及浯江 瓊林蔡氏族譜十七世記載「次子諱調珩字士佩號荊玉生員葬 陳坑山坐酉向卯有石碑勒荊玉公娶許氏」,及被上訴人奉祀 之神主牌刻載奉祀之十七世祖為蔡荊玉。上開骨骸係屬被上 訴人第十七世祖蔡荊玉,被上訴人為其第二十九世孫。(三)依金門縣殯葬所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殯服字第一0四000 二七0三號函說明三記載略以:「一、有主墳之墓主即為申 請遺體埋葬或骨灰(骸)存放之申請人‧‧‧。二、無主墳 多為土地起掘或土地買賣交易中發現之墳墓,‧‧‧所謂之 墓主應係指申請遺體埋葬或骨灰(骸)存放之申請人‧‧‧ 。三、有主墳及無主墳存放之申請人得隨時向本所辦理領回 骨灰(骸),並依本所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三十三 條第五項規定,備齊文件辦理申請。四、無主墳之存放申請 人如非往生者親屬,則如嗣後往生者之親屬出現而申請領回 骨灰(骸)時,依前項所述規定,仍須由原存放之申請人提 供相關文件辦理,如原存放申請人不為同意配合辦理,則應 由爭議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本所在(應為再之誤繕)依判 決結果辦理之。」、說明四記載:「民眾楊永堆於一0二年 三月十七日時申請暫寄起掘之骨骸共二具,並於一0四年四 月二日已領回骨骸乙具(如附件二、三),現還有一具骨骸 暫寄本所。」依附件二「金門縣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 請書」所載內容略為:「姓名:楊永堆、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姓名:無主骨骸、項目十一:臨時寄骨 二排一─二號」、依附件三「金門縣殯葬管理所火化場骨灰 (骸)罐暫寄申請書」所載內容略為:「姓名:楊永堆、身 分證編號:Z000000000、往生者姓名:董氏含戀



、暫寄塔位編號二─一、骨灰罐:領回」。
(四)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前往金門縣殯葬所簽名,以領取上開 第一點所示上訴人寄存在金門縣殯葬所之骨骸,為上訴人拒 絕。
(五)被上訴人向金門地檢署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清雲提出侵害墳 墓屍體等告訴,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 嫌疑不足,以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撤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 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0、一 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六)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蔡荊玉」神主牌位及 族譜、金門地檢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0、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 件(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第二0至三三頁)為證,並有金 門縣文化局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文資字第一0四000五四 一八號函暨附件墓誌銘照片及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文資字 第○○○○○○○○○○號函暨附件墓誌銘照片、金門縣殯 葬所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殯服字第○○○○○○○○○○號 函暨附件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及火化場骨灰(骸)罐暫寄申 請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第七0 至七一、第七二至七三、八一至八二頁),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骨骸並寄存在金門縣殯葬 所,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遭拒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 人是否適格?(二)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骨骸?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骨骸予被上 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可知依我國民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 ,須有上開一定身分關係,首予敘明。
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 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 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 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 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 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 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 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 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 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 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 還(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 聲明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並以繼 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骨骸返還被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 ,其當事人自為適格。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骨 骸有無理由?
⒈查遺骨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者認為屍體、遺 骨,僅能在埋葬、管領、祭祀為目的及法律規定之範圍內, 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十一 頁,一0三年九月修訂六版二刷參照),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是應認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蔡荊玉之 骨骸為遺產,並為蔡荊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福祿與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系爭骨骸現為上訴人占有:
①查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前往金門縣金湖鎮○ ○段○○○地號土地查看起掘之棺木,並將棺木內之系爭 骨骸撿骨後,於一0二年三月十七日送至金門縣殯葬所, 以其自己之名義為申請人,填具編號一0二寄字第一二0 號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將系爭骨骸存放在該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上開金門縣殯葬所函 暨附件一0二寄字第一二0號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三、八一頁),堪信為真實。 ②金門縣殯葬所係金門縣政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 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及金門縣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設置,用以管理殯葬設施之使用及維護,縣民申請使用相 關殯儀設施,需依金門縣殯葬所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 點辦理。非原存放申請人欲申請領回寄存之骨骸,須經原 存放申請人同意並提供其身分證及前述殯儀設施使用申請 書,憑以辦理,如原存放申請人不為同意配合辦理者,則 應由爭議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金門縣殯葬所再依判決結 果辦理,為金門縣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所明定,並有金 門縣殯葬所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殯服字第一0四000二 七0三號函暨附件金門縣殯葬所所屬殯葬設施管理使用要 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二至八0頁)。本件系爭骨骸 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存放在金門縣殯葬所,被上訴人並 非存放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一),則被上訴 人欲向金門縣殯葬所申請領回系爭骨骸,依上開規定,自 需經上訴人同意並取得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及殯儀設施使用 申請書,憑以辦理,在上訴人已然拒絕之情形下,被上訴 人自無從逕向金門縣殯葬所申請領回。上訴人抗辯其非金 門縣殯葬管理所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二或三十二 點之申請人,無適用同要點第三十三點(五)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得單獨向金門縣殯葬所申請取回系爭骨骸,不須 由原存放之申請人即上訴人同意配合,並提供相關文件辦 理,尚無足採。
③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十九號上訴人 被訴侵害墳墓等案件偵查中,及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 0、一0四號案件發回續行偵查中,均未命令扣押系爭骨 骸,亦未命上訴人將系爭骨骸寄存在金門縣殯葬所,有金 門地檢署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金檢德平一0二調偵一0 0字第六二五二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0至 九四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骨骸係經偵查檢察官作為證 物存放該處,其並未占有系爭骨骸等情,自無足採。又上 訴人抗辯伊已放棄系爭骨骸之所有權云云,惟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④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 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 ,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明定。 據此可知,凡直接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直接占 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占有其物之人,本於特 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



占有,謂之間接占有。上訴人對金門縣殯葬所有申請領回 系爭骨骸之權利,堪信上訴人對系爭骨骸有間接管領力, 應為間接占有。上訴人抗辯其非占有人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骨骸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②系爭骨骸屬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 將系爭骨骸撿骨後寄存在金門縣殯葬所,係對被上訴人蔡 福祿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上訴人 占有系爭骨骸,對被上訴人蔡福祿其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 ,乃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骨骸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伊積欠金門縣殯葬所費用,無法同意領回云云 ;但系爭骨骸於寄存時係以無主骨骸暫寄存,無須支付管理 費用等情,業據金門縣殯葬所函覆在卷,有該所一0五年三 月十六日殯服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三一頁);又金門縣縣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 三條針對的是骨灰(骸)「寄塔」之收費標準。不論無主或 是有主骨骸「暫寄」一律不收取任何費用,復有本院一0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 ),足認系爭骨骸「暫寄」金門縣殯葬所,無須支付任何費 用。上訴人之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骨骸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骨骸返還被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全 體,核無不合。又系爭骨骸雖不能以金錢衡量其價值,惟在 祭祀目的範圍內,既仍屬遺產而為被上訴人與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骨骸,在程序面仍應認係 財產權訴訟,而得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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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