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號
KMDV,105,訴,15,201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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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辛甫青
被   告 張廷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17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 4月18日審理時,當庭減縮醫療費用為489元,請求金額變更 為1,175,189元;復於105年5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請 求被告應另給付增加之飼料費用722,416元,核分屬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廷達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海路一段水頭碼頭往水頭 村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左轉駛進路旁民宅工地欲 停放車輛,與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骨折及右側肋骨閉鎖骨折 等傷害。被告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交 易字17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1,897,605元: ⒈醫療費用共48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衛生福利部金 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9元。 ⒉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事故發生 時起,皆由原告妻子楊碧嬌負責照顧,前後共180天,以 目前看護之行情價一日2,000元計算,總計360,000元。 ⒊車輛修理費用:14,7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經營畜牧業維生,事發之後6個月無法工 作,共損失300,000元。
⒌增加之飼料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無法駕車至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酒糟供餵豬之用,自103年11月起 至104年4月止,向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好公司 )購買飼料以供餵豬之用,增加722,416元。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彎欲 進入工地停車,致於對向車道上騎乘機車前來之原告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眼眶底 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骨折及右側肋骨閉鎖骨折等傷害 ,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 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語,有原告提出 之金門醫院103年10月25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至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17號案件影印偵審卷宗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9元等 情,雖據其提出金門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7,18頁),惟該2紙證明書,分別係原告 自103年10月29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自104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7月1日止,在金門醫院門診治療費用,且自付額 各為0元、80元,與本件103年10月20日之交通事故容有未 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醫院原告之病歷、護理紀錄及 支出醫療費用明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363元,有該院105年3月18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據(本院卷第63至13 2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金門醫院就診,且支 出363元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6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事故 發生時起,皆由其妻子楊碧嬌負責照顧,前後共180天, 以目前看護之行情價一日2,000元計算,總計360,000元等 語。查依原告所提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 所示: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於103年10月20日經急診住 院,於103年10月25日出院,其住院期間前後共計6日,經 向金門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上開傷勢 住院期間,宜有專人照顧,有該院105年5月18日金醫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回覆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原告雖因由 家人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其於上開6日期間 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此項親 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雖未另僱請看 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上開金門醫院函文所揭金門地區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 ,則原告得請求此部分6日之看護費用為1萬2,000元(計 算式:6日×2,000元=1萬2,000元)。至原告另請求其他 需全日看護174天之看護費用(180日-6日=174日)乙節 ,除未提出醫囑為佐外,參酌金門醫院之原告入院護理評 估表第2頁「出院護理摘要」欄第二點「活動能力」記載 ,原告出院時係「自行活動」,此有金門醫院105年3月18



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及護理紀錄等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133頁),原告於出院時應無不能 自理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當予駁回。 ⒊車輛修理費用: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為其配偶楊碧嬌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為其所自 承(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則原告既非該部機車之所有 權人,自難認其受有機車財產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洵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經營畜牧業維生,事發後6個月 無法工作,共損失300,000元等語,應由其就上開主張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於本件事故受傷前,每月有工作收 入5萬元(計算式:300,000元÷6月=每月5萬元)一節,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陳稱其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本院 卷第200頁),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結果,經該局 函覆略以:原告亦未申報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另104 年度未屆申報期,有該局105年4月20日北區國稅金門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採憑。惟查,原告為47年4月出生 ,有其年籍等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方56歲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 強制退休年齡,可認具有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 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而原告因本 件車禍住院6日,業如前述,是本件自得以102年10月3日 所發布,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 元,作為計算原告上開6日期間工資收入損失之標準。因 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3,855 元(每月以30日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日÷ 30日×19,273元=3,8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 准許。
⒌增加之飼料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無法駕車至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酒糟供餵豬之用,自103 年11月起至104年4月止,向正好公司購買飼料以供餵豬之 用,增加722,416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自陳其從事 畜牧業,則其平日即有購置飼料餵養豬隻之需要,縱未受 傷,仍須支出飼料費用,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 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經 查:原告為4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56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 、右側髖臼閉鎖骨折及右側肋骨閉鎖骨折之傷害,精神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 原告主張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畜牧業之工作等語(金城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影卷第6頁、本院卷第8頁)。被 告則為47年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同 上警卷影卷第38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6歲,其陳稱 為國中畢業、從事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104年度 交易字第17號卷影卷10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另查原告 名下有房地共69筆,被告名下無房地、有82年出廠之汽車 1部,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 無理由。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有酒 後駕車之情形,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5日北市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前揭警卷第15至17頁),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認為原告應 自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則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本件被 告應負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萬6,353元{計算式:( 醫療費363+看護費用為1萬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3,855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70%=116,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又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在 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5年3月2 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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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