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原 告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丁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形成權,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
故撤銷股東會決議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
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
定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股
東會常會關於「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
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
、「盈餘轉增之新臺幣(下同)2400萬」之決議等語,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惟據起訴狀所載之事實與卷證形式審查,尚難核計原告因
請求撤銷上開股東常會議案如獲本案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
為何,故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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