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號
KMDV,105,婚,3,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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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邱雪梅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楊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民國98年5月5日 結婚,為夫妻關係,原告並於99年初至金門並設籍於金門縣 金城鎮○○路000號,惟於99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前 往大陸受僱經商,於同年月17日出境前往大陸,未再返回金 門,且其戶籍也於101年6月11日因久未入境而遭戶政機關逕 為遷出,被告至大陸迄今已失聯5年多,生死不明,且未給 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未盡配偶之責任,遺棄原告一人在金 門,原告幸得朋友資助而得繼續生活。被告前往大陸已近6 年,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不支付生活費用,已 構成遺棄原告之事實,且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近6年,難 以再繼續維持此段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惡意遺棄、第9款生死不明逾三年及同法條第2項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鈞院擇一法條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7日前往大陸受 僱經商後迄今未返回金門,被告自99年5月17日出境後,迄 今尚未返國,被告至大陸迄今已失聯5年多,生死不明,且 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未盡配偶之責任,遺棄原告一人 在金門,原告幸得朋友資助而繼續生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查詢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明被告最 後於99年5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無訛,有出入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於99 年5月17日前往大陸經商後,迄今近6年均未返回台灣或金門 ,其戶籍也於101年6月11日因未入境而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 ,顯見被告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 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 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並有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衡以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者,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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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