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許福氣
相 對 人 戴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 簽發票號為CH640552、面額新臺幣916,240元、到期日104年 9月20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