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642號
KMDV,105,司促,642,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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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鄧昆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前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89年4月25日財
   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分別
   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再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51,59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0,344元
   整(已到期之本金50,34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有已到期之利息1,254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等語。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鄧昆原  │自民國 10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9733元│     │年 05月 10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
│ 002│新臺幣│鄧昆原  │自民國 10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797元│     │年 05月 10日│      │       │
│  │   │     │起     │      │       │
├──┼───┼─────┼──────┼──────┼───────┤
│ 003│新臺幣│鄧昆原  │自民國 10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123元│     │年 05月 10日│      │       │
│  │   │     │起     │      │       │
├──┼───┼─────┼──────┼──────┼───────┤
│ 004│新臺幣│鄧昆原  │自民國 10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9156元│     │年 05月 10日│      │       │
│  │   │     │起     │      │       │
├──┼───┼─────┼──────┼──────┼───────┤
│ 005│新臺幣│鄧昆原  │自民國 10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5535 │     │年 05月 10日│      │       │
│  │元  │     │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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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