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0號
LCDV,105,補,10,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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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劉庸華 
被   告 黃麗玲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之執行法院為
  本院,本院自有本件之專屬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 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本院105 年度
  執字第6 號民事執行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應予撤銷。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
  上觀之,該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原告因該2 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
  ,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又原告
  前揭第2 項聲明係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知,該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執行金額為2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基於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為200 萬元,核與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00 萬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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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