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昱蓉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張德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 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昱蓉前以被告張德貴涉犯詐欺等案件 ,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連江地檢署)提 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3月11 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於南竿警察所,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 書後,於同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經補正 劉緒倫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連江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86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11號全卷查核無訛,且有連江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 狀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 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本案之租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計5年,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租約第7條第8款約定:「甲方 同意配合乙方申請營業執照時,提供乙方所需之相關文件」 ,足見聲請人係高價長期承租標的物,目的是為營業使用, 且為被告所明知。聲請人承租後,被告並未積極配合提供所 需之文件辦理營業執照,致聲請人雖支付相當之租金,卻不
能合法經營。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於94年4月20日即 與商暉鴻建築師估價,並於同年8月2日委任吳正隆建築師代 為申請租賃物合法使用執照,同年8月12日向連江縣政府建 築師服務中心洽詢申辦使用執照相關事宜,並非聲請人95年 6月9日搬遷後始開始辦理云云。然被告遲於94年8月2日始委 任吳正隆建築師代為申請上揭房屋合法使用執照,距離起租 之93年9月1日,實已拖延將近1年,且於租約中止前亦未取 得使用執照,使聲請人無法合法營業登記,卻於收回租賃物 後,自行提出「建物使用執照」等相關之文件,而取得民宿 之營業登記。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簽定高額 租金之租約,坐收高額租金,而不配合辦理合法之營業登記 ,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嗣後被告收回租賃物,而自行辦 理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則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情事,甚為 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此部分有關 被告不作為之詐欺取財事實,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自有偵查不完備之疏失。
㈡ 聲請人既係以高價長期承租,更在租約內明示被告需配合提 供辦理營業執照所需之文件,自係要求被告須提供可以合法 營業之租賃物。則原不起訴認定被告並無特別約款擔保告訴 人能合法營業云云,則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矛盾之違背 法令,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亦未予說明,亦有認定事實未 依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
㈢ 況聲請人承租後,僅係申請「喜悅卡拉OK」,而依福建省連 江縣政府所示補正事項,建物須核發「使用執照」,而被告 未配合辦理提供,卻在收回租物後,才辦理取得「使用執照 」,自有詐欺之情事。被告果配合辦理提供建物「使用執照 」,則聲請人自得依法取得「喜悅卡拉OK」之營利事業登記 。至於被告辯解係因聲請人申請旅館始未獲得核可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有提到聲請人曾於93年12 月向連江縣政府申辦「喜悅卡拉OK」,經縣政府於同聲請人 年12月10日以設立不符規定駁回,然未就此部分被告之辯解 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予以說明,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違法。
㈣ 綜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11號處分書 確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偵查不完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違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 第86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 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之理由略以: ㈠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貴係連江縣南竿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連江縣南竿鄉○○村00○0號 所有權人,其明知前揭房地係屬住宅用途,需變更為商業用 途,始得辦理商業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3年7月26日,向聲請人陳昱蓉佯稱擔保能以上揭不動產申 請合法之營業執照,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約定以每 月11萬元之租金承租上揭不動產,並自93年7月起至94年5月 止陸續支付每月11萬元之租金予被告;詎被告於簽約後,即 未積極辦理上揭不動產使用用途之變更,使聲請人無法順利 取得合法營業之營業執照,而處於違法之營業狀態,始知受 騙。另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房地所經營「馬吉民宿」之總房間 數不只5間,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使用執照」、「責 任保險契約」、「民宿照片」等資料,填具不實之「民宿登 記申請書」,向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申請辦理民宿登記,使連 江縣政府觀光局公務員,於97年3月21日核發編號11號之民 宿登記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觀光管理機關民宿管理資料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 ㈡ 經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 不動產訂立之租賃契約,被告亦交付上開房屋給聲請人使用 ,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 足憑,故被告受領上揭不動產之租金,係依據與聲請人所訂 立之租賃契約,聲請人亦使用收益上揭不動產,是尚難認定 收取租金與詐術間有何詐欺罪之因果連鎖或逕認被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經徵諸上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約 定內容,除係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外,雙方特別約定 之條款,被告僅承諾須提供聲請人申請營業執照時所需之相 關文件,除此之外,並無特別約款要求被告必須擔保聲請人 能於上址合法營業。又查,聲請人雖復陳稱:其於93年7月26 日與被告就上址之合夥及房地之民事訴訟和解時,伊唯一之 條件就是要合法營業,被告用和解筆錄說可以合法營業等語 ;惟經本署調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連訴字第16號請 求交付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案件全部之卷宗,經細徵93年7月2 6日之和解筆錄及全卷,均無被告承諾聲請人能在上址合法 營業之約款或記載。末查,經綜觀上開101年度連訴字第16 號全卷之結果,可知聲請人自90年間起即與被告在上址合夥 經營卡拉OK及旅宿業,該民事訴訟亦因該合夥經營之糾紛而 起,是聲請人至少於簽訂上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3年前即接
觸該不動產,足徵聲請人對於租賃物之狀況、該區之使用分 區情形應甚明瞭;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致令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情,應認其詐欺部分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
2.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 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 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 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連江縣 政府依據民宿管理辦法規定,就「民宿登記申請書」之審查 ,係申請人提出申請後由承辦單位先行辦理書面審查,審查 案件核可後,再邀集衛生、消防、建管等相關權責單位實地 勘查,並俟各相關單位會勘後(包括實地之消防安全檢查等) ,由承辦單位就會勘情形會各權責單位彙整意見,皆符合法 令規定後,再行簽呈辦理准駁程序;是連江縣政府對於民宿 登記之申請,仍須經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並非一經申請人 填載上開書面文件而申請,主管機關即有依法登載並予許可 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經提出民宿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 即連江縣政府觀光局仍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綜上,本件縱認被告係持不實內容之「民宿登記申請書」, 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民宿登記證,惟連江縣政府觀光局仍須為 實質審查後,方為准駁,依上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意旨所載,應認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則以:本案之租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 至98年8月31日計5年,租金每月11萬元,租約第7條第8款約 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申請營業執照時,提供乙方所需之 相關文件」,足見聲請人係高價長期,目的是為營業使用, 且為被告所明知,聲請人承租後,被告並未積極配合提供所 需之文件,至95年6月9日聲請人搬遷後,始積極辦理,而取 得建物使用執照,並於97年3月21日經連江縣政府觀光局核 發民宿登記證。果被告依約交付建物使用執照,則聲請人之 合法營業登記,就可以合法取得。被告詐騙聲請人簽定高額 租金之租約,而不配合辦理合法之營業登記,致聲請人無法 繼續營運。嗣被告收回租賃物,而自行辦理合法之營利事業 登記,則被告施用詐術之情事,甚為明確。原處分書未察, 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當。
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前揭不動產租賃契
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計5年,租金每月11萬 元,而聲請人自94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此據被告 及聲請人陳明在卷,被告乃於94年6月18日、同年7月7日請 求聲請人給付積欠租金、於同年9月8日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 積欠租金,並於95年4月1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表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庭認定被告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屬合法有效,有該院95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憑。而聲請人曾向連江縣政府申辦「喜悅卡拉OK」, 經縣政府於同年12月10日以設立不符規定駁回,有聲請人提 出之連江縣政府93年12月10日連建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可憑,然被告於94年4月20日即與商暉鴻建築師估價、 並於同年8月2日委任吳正隆建築師代為申請系爭房屋合法使 用執照,同年8月12日向連江縣政府建築師服務中心洽詢申 辦使用執照相關事宜,縣政府於96年4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 等情,有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吳正隆建築師事務所 契結書、連江縣政府建築師服務中心處理記錄表、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終止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前 ,即積極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事宜,並非於 聲請人95年6月9日搬遷後始開始辦理,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聲請人交付租金,係基於 系爭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 致。至再議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 聲請人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 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三、經查: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 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 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 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 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 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 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 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 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 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於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 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 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 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事證均已詳為勾稽,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而聲請人雖指謫如上,但查:聲請人稱聲請人既 以高價長期承租,更在租約內明示被告需配合提供辦理營業 執照所需之文件,自係要求被告須提供可以合法營業之租賃 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簽訂上開租約前伊只有 說會去申請上揭不動產之舊有房屋合法證明,伊沒有承諾告
訴人說上揭不動產可以變更為商業用途而合法經營卡拉OK、 民宿等語。再依該租賃契約第7條第8款係約定:「甲方(即 被告)同意配合乙方(即聲請人)申請營業執照時,提供乙方 所需之相關文件。」等語,可知該租賃契約中被告僅承諾須 提供聲請人申請營業執照時所需之相關文件,除此之外,並 無特別約款要求被告必須擔保聲請人能於上址合法營業。再 者,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及辦理營業登記,除需提供相關文件 ,尚須經由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核駁,且審查至核准相關程序 所需耗費之時間及嗣後究否核准等事項,本具有不確定性及 相當之風險,聲請人既已知上揭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營 業執照之情,仍自願承租並經營商業,就此經濟行為之交易 風險本應自行估量、判斷;且聲請人所指被告應提供合法營 業之租賃物,與契約約款尚有差異,應屬聲請人推測之主觀 意見。因之原不起訴書認定被告並無特別約款擔保告訴人能 合法營業乙節,自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所提前揭交付審判 理由,亦非有據。聲請人復指稱:被告遲於94年8月2日始委 任吳正隆建築師代為申請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執照,距離起租 之93年9月1日,實已拖延將近1年,且於租約中止前亦未取 得使用執照,使聲請人無法合法營業登記,卻於收回租賃物 後,自行提出「建物使用執照」等相關之文件,而取得民宿 之營業登記,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云云。然查:被告雖延 至起租將近1年後始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惟尚在租賃契約存 續中被告已依約配合提出文件並申請房屋使用執照,縱有延 遲,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在兩造契約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告訴人指訴情節,亦不足以 憑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原不起訴處分 書未予採信,自無不當之處。又聲請人若係因無建物使用執 照而無法合法營業登記,至不能達其原來為租賃契約之使用 、收益目的者,性質上屬契約履行與否之民事問題,從而, 聲請人指謫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被告不 作為之詐欺取財事實,據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無可取 。
四、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連江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86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 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楊心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