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聖吉瓦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昆諭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王智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二、三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向被告承租屏東 縣恆春鎮○○路00號1 樓,約定租期為103 年12月1 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8,160 元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於104年12月24日簽發12張支票 交付被告,以供支付105年度之租金。後因原告須擴展店面 ,於105年3、4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兌現105年 5月之支票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金。詎被告竟拒絕返還 105年6月至12月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及原告依上開租約第5條所交付之押租金9萬6,000元,並逕 自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請求:㈠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第2 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2萬4,160元及利息,並請求本院就該二 互相獨立之聲明均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 1項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4,16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萬1,280元【計算式:(28160×7
)+124160=3212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及附表三之事項,附表三之部分請敘明各該支票所擔保之原 因債權係何筆租金債權,逾期不補正如附表二、附表三所列 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105 年6 月1 日│GB0000000 │2萬8,160元 │
├──┼───────┼─────┼──────────┤
│2 │105 年7 月1 日│GB0000000 │2萬8,160元 │
├──┼───────┼─────┼──────────┤
│3 │105 年8 月1 日│GB0000000 │2萬8,160元 │
├──┼───────┼─────┼──────────┤
│4 │105 年9 月1 日│HA0000000 │2萬8,160元 │
├──┼───────┼─────┼──────────┤
│5 │105 年10月1 日│HA0000000 │2萬8,160元 │
├──┼───────┼─────┼──────────┤
│6 │105 年11月1 日│HA0000000 │2萬8,160元 │
├──┼───────┼─────┼──────────┤
│7 │105 年12月1 日│HA0000000 │2萬8,16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
├──┼────────────────────────┤
│2 │依附表三之格式,敘明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所簽發之│
│ │12張支票(含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關係。 │
├──┼────────────────────────┤
│3 │提出原告主張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證。 │
├──┼────────────────────────┤
│4 │說明系爭押租金9萬6,000元之支付方式。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票號 │票面金額│擔保之原因關係│備註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正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