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忍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忍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一0五年度潮簡字第二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陳秋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秋平之配偶,陳秋平前於民國10 0 年6 月17日因罹患急性腦中風,造成左側無力,嗣於104 年11月4 日,經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 基醫院)主治醫師林致祥評估為梗塞性腦中風、糖尿病、高 血壓,現說話不清,左側上肢肌力為4 分,左側下肢肌力為 4-分。行動及生活皆需要有人幫忙等症狀,並因行動不便, 現已入住屏東縣私立宏泰老人養護中心,其目前日常生活已 無法自理,明顯已無訴訟能力,且原告陳秋平尚未依法選定 法定代理人,為免原告陳秋平之上開訴訟事件恐致久延而受 有損害,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 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 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 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 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 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 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陳秋平於105年3月19日,因腦中風、行動不便,入屏 東縣私立宏泰老人養護中心安置中,目前有梗塞性腦中風、 糖尿病、高血壓,現說話不清,左側上肢肌力為4分,左側 下肢肌力為4-分。行動及生活皆需要有人幫忙等症狀,有屏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0-25頁),堪認陳秋平目前因行動不便、說話不清而不 能行使權利,已無訴訟能力。其次,陳秋平係35年1月17日 出生,其為成年人,未受監護之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自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陳秋平之配偶,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其擔任陳秋平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