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202號
CCEV,105,潮簡,20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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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75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 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當月 計付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31 元, 及其中140,061 元,自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15日 止,按月加收1,000 元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 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其106,075 元,及自94年11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以150 元、延滯 第2 個月以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其154,231 元,及其中140,061 元,自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6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按月以1,000 元計算之違 約金。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 月8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逾期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19.71 %逐日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延滯第1 個月以150 元、延滯第 2 個月以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尚欠本金106,07 5 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嗣於95年8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在民 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公司復於98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則伊公司自得依 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075 元,及自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 第1 個月以15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300 元、延滯第3 個月 以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前另於93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繳清全部信用卡 帳款,即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 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每月尚須 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 月15日,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140,061 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4,170元,共計 154,231 元(計算式:140061+14170 =154231)未清償。 渣打銀行嗣於99年8 月2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 第3 項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在太平洋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231 元,及其中140,06 1 元,自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按月以1, 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 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2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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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