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所有權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166號
CCEV,105,潮簡,166,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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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周昇彥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林裕斌
      許維宗
      蔡永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里○○○街○○○○○○○○○○○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裕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東港鎮○○里○○○街000 ○ 000 ○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下分別稱門牌10 1 號房屋、門牌103 號房屋、門牌105 號房屋,另合稱系爭 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周許阿春於民國97年間出資 興建,周許阿春於100 年4 月7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 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新建完成時,因周 許阿春長居北部,故未以周許阿春之名義申請接用水、電, 被告於97年間承租系爭房屋而有申請水電之需要,遂以其等 之名義申請房屋稅籍登記而為納稅登記名義人,惟此極易使 人誤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林裕斌積欠債務 ,現行蹤不明,門牌101 號房屋恐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有受損害之危險存在,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 ,自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維宗蔡永江於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 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被告林裕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系 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為被告,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所有 權,即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異動索引 、估價單、收據、屏東縣政府函、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補充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 局東港分局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 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課稅明細表、房屋 設籍課稅申明書、門牌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7至45頁),而被告林裕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 告許維宗蔡永江於105 年6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 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8頁),自應本於其認諾 為被告許維宗蔡永江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各負擔3 分之1 即37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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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