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376號
CCEV,104,潮簡,37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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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陳宥岑即陳涼仙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洪勝福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請求被告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250,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民國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 起訴後,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90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29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紫福興號」漁船船主兼船長,自102 年 11月起委請原告為其仲介出海作業所需之外籍船員,兩造約 定先由原告墊付船員薪資、交通費及申請良民證等費用,事 後被告再將原告所代墊之費用返還予原告,兩造並無簽訂書 面契約。被告原本皆依約給付,詎原告於103 年7 月間與被 告結算第2 航次即103 年3 月16日至同年7 月2 日之代墊費 用計501,240 元(含附表編號1 至3 號船員之薪水計186,96 0 元、編號10至13號船員之薪水計197,280 元、編號9 號船 員之薪水26,000元、編號10至13號船員之交通費計40,000元 、編號9 至13號船員之良民證費用計25,000元、編號12、13 號船員之薪水計26,000元),扣除船員所消費之香菸費用38 ,000元及冷凍衣褲費用3,500 元,被告本應給付原告459,74 0 元,惟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僅匯款321,240 元,尚欠13 8,500 元未給付;被告復積欠第3 航次即103 年8 月14日至 同年12月16日之代墊費用70,590元(即附表編號1 號船員之



薪水),以上共計209,090 元(138,500 +70,590=209,09 0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請原告協助仲介外籍船員,兩造約定 第一次引進之船員,由被告負擔每位船員之良民證申請費5, 000 元、交通費10,000元及每月薪資13,000元,費用於每次 航次結束後結算。原告曾向被告承諾,若船員有逃逸或罷工 等情事,導致被告漁船缺工時,原告願無條件補充新船員上 船工作,不再另計良民證申請費及交通費。而原告所仲介之 船員中,如附表編號9 號船員於第2 航次期間在海上罷工, 編號12、13號船員於第2 航次結束後在港區內逃逸,原告均 未依約補充新船員,故上開船員之薪資、良民證申請費及交 通費,被告毋庸給付。另因船員於海上毀損漁具,致被告損 失27,000元,及原告未處理逃逸船員之機票退票、離境證明 等事項,致被告轉請他人處理而支出機票退票費計5,000 元 、離境證明申請費計4,500 元,上開費用均須由原告負擔, 故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而關於第3 航次之部分, 因附表編號1 號之船員急於回國,而當時被告遍尋不著原告 ,被告遂自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海燕之帳戶中領出50,000元交 予該船員,此部分亦應自原告請求之費用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被告為「紫福興號」漁船船主兼船長,原告自102 年11月起 陸續仲介如附表所示之船員至紫福興號漁船工作,兩造約定 每位船員每月薪資為13,000元。
㈡第1 航次(自102 年11月12日至103 年2 月8 日):原告於 102 年11月8 、9 日仲介附表編號1 至8 號船員至被告漁船 工作,該航次被告應給付原告船員薪資312,000 元、良民證 申請費、交通費120,000 元及廚工津貼7,000 元,扣除船員 的香菸費17,500及冷凍衣褲費用1,000 元,以上共計420,50 0 元,被告業已全數給付予原告。
㈢第2 航次(自103 年3 月16日至103 年7 月2 日):被告於 103 年2 月9 日續用附表編號1 至3 號船員,原告另於同年 3 月9 日仲介編號9 至13號船員至被告漁船工作,編號1 至 3 號船員薪資共186,960 元(62,320×3 =186,960 )、編 號10至13號船員薪資共197,280 元(49,320×4 =197, 280 ),該航次所應扣除之費用為船員之香菸費計38,000元、冷 凍衣褲費用計3,500 元;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給付原告32 1,240 元。
㈣第三航次(自103 年8 月14日至103 年12月16日):被告續



聘附表編號1 號船員之薪資共70,590元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第2 航次之部分,被告是否應給付附表編號9 號船員之2 個 月薪資計26,000元(13,000×2 =26,000)、編號12、13號 船員各1 個月之薪資計26,000元(計薪期間為103 年7 月3 日入港後至同年8 月3 日離境前)、編號9 至13號船員之良 民證申請費共25,000元(5,000 ×5 =25,000)及編號10至 13號船員之交通費共40,000元(10,000×4 =40,000)予原 告?
㈡第2 航次之部分,被告抗辯應扣除漁具毀損費用計27,000元 、附表編號12、13號船員機票退票費計5,000 元及編號2 、 9 、10號船員申請離境證明費用計4,500 元,有無理由? ㈢第3 航次之部分,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已直接交付附表編號1 號船員薪資5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2 航次之部分,被告是否應給付附表編號9 號船員之2 個 月薪資計26,000元(13,000×2 =26,000)、編號12、13號 船員各1 個月之薪資計26,000元(計薪期間為103 年7 月3 日入港後至同年8 月3 日離境前)、編號9 至13號船員之良 民證申請費共25,000元(5,000 ×5 =25,000)及編號10至 13號船員之交通費共40,000元(10,000×4 =40,000)予原 告?
⒈附表編號9 號船員2 個月之薪資共26,0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編號9 號船 員於第2 航次期間確實有隨被告漁船出海一事,均不爭執, 惟被告抗辯該船員於海上罷工,依約被告毋庸給付薪資,此 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海燕到庭證稱:編號9 號船員於第2 航次時有隨船出 海,但整個航程都不工作,被告說該船員到作業區域時一直 睡覺,被告有打電話告知原告該情形,被告原本跟原告說要 將該船員送至南方澳漁港,但原告表示該處太遠所以還是請 被告將船員送回來,該船員當時並未與原告通話,伊當時有 問原告該船員薪水要如何計算,原告回答說不用給付該船員 薪水等語(見本院第118 、119 頁)。惟證人陳海燕並未隨 同被告出海作業,其雖證述編號9 號船員有於海上罷工一事 ,亦係自被告處聽聞而來,並非證人陳海燕所親身經歷,且 證人陳海燕為被告之配偶,立場並非客觀,所為證述恐有偏 頗之虞,實難盡信。且證人陳海燕先稱:兩造並無談過如船 員上船後實際上未工作,費用應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第11



8 頁反面),嗣又稱:被告有口頭跟原告說出港後如果船員 不工作,就不用給付船員薪水等語(見本院第118 頁反面) ,可知證人陳海燕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是編號9 號船員於第2 航次既有隨被告漁船出海,被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該船員有於海上罷工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編號9 號船員之薪資26,000元,即有 所據。
⒉附表編號12、13號船員各1 個月之薪資計26,000元(計薪期 間為103 年7 月3 日入港後至同年8 月3 日離境前)之部分 :
被告固抗辯編號12、13號船員於第2 航次結束後有逃逸情形 ,且漁船在港區期間內不計算船員薪資,故被告毋庸給付該 2 名船員之薪資26,000元云云。然據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 申報外籍船員名冊時,並未註記該2 名船員有逃逸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63頁),船員如有被告所稱逃逸之情事,被告即 會於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備註欄上註明「行方不明」, 此觀被告提出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自明(見本院卷第 60至66頁),又被告係於103 年8 月13日始申報編號12、13 號船員於103 年8 月7 日行方不明(見本院卷第66頁),足 見編號12、13號船員於103 年8 月7 日前並無如被告所稱有 逃逸之情事,復參以證人陳海燕到庭證稱:關於船員計薪之 期間,1 個航次結束後,若船員適用,被告就會把船員留在 船上繼續工作,若留在船上繼續工作,就會計薪至下一個航 次結束為止,第2 航次結束後,編號12、13號船員本來有留 船工作,但整天都不見人影,伊認為逃逸的機率很高,就通 知原告將該2 名船員遣返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 ,足認被告於第2 航次入港後有意續用編號12、13號船員, 且依兩造約定,被告如認船員適用而於入港後將船員留在船 上繼續工作,該船員之薪水即計算至下一航次結束,而非如 被告所抗辯之漁船在港區期間內即不計算船員薪資云云。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編號12、13號船員 自103 年7 月3 日至103 年8 月3 日止之薪資26,000元,亦 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9 至13號船員之良民證申請費共25,000元及編號10 至13號船員之交通費共40,000元之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須由被告負擔每位船員之良民證申請 費及交通費,且第2 航次期間編號9 號船員罷工,及第2 航 次結束後於港區期間,編號12、13號船員有逃逸情形,依約 被告無須支付良民證申請費及交通費云云,惟編號9 、12及 13號船員並無如被告所稱有罷工或逃逸情形,業如前述,再



參諸證人陳海燕到庭證述:兩造關於船員的薪水係約定每月 13,000元,原告有說還要良民證5,000 元及交通費10,000元 之費用,且船員於第一次引進時要由被告負擔良民證申請費 及交通費,若船員於第2 航次自願離職,原告會遞補船員, 被告不用再付良民證申請費及交通費,但若係被告不願意繼 續僱用該船員,被告就必須負擔良民證及交通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 頁反面),足見船員於第一次引進時,須由被告 負擔良民證申請費及交通費,而於該航次結束後,如係船員 自願離職之情況,被告始得免除給付後續所遞補船員之良民 證申請費及交通費之義務,而編號9 至13號船員之入境日期 均為103 年3 月9 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9 至13號船員之良 民證申請費及編號10至13號船員之交通費,皆屬船員於第一 次引進之費用,故應由被告負擔,復參以兩造間先前第1 航 次之合作關係,船員之良民證申請費及交通費亦均係由被告 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9 至13號船員之良民證申請 費共25,000元,及編號10至13號船員之交通費共40,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二航次之部分,被告抗辯應扣除漁具毀損費用計27,000元 、附表編號12、13號船員機票退票費計5,000 元及編號2 、 9 、10號船員申請離境證明費用計4,500 元,有無理由? ⒈漁具毀損費用27,000元之部分:
被告抗辯因船員將漁具直接丟入海中,致其受有損失27,000 元,此部分費用應予以扣除云云,惟被告就此僅提出其手寫 之記事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該記事之真實性為被 告所否認,且該記事為被告自行書寫,是否真有其事尚有疑 慮,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是何船員於何時毀損何漁具、損害金 額又係如何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附表編號12、13號船員機票退票費計5,000 元及編號2 、9 、10號船員申請離境證明費用計4,500 元之部分: 據證人陳海燕到庭證稱: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有處理逃逸船員 之機票退票費、離境證明費之義務,先前原告仲介之船員中 ,被告亦不曾於應付給原告之費用中扣除機票退票費及離境 證明費,且兩造亦未約定原告有幫被告申報船員異動手續之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船員之 機票退票費及申請離境證明費用係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既自 行委託他人辦理因而支出該部分費用,自與原告無涉,被告 抗辯應自原告墊付之費用中扣除船員之機票退票費及申請離 境證明費用,洵非足採。
㈢第3 航次之部分,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已直接交付附表編號1 號船員薪資50,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其已直接支付編號1 號船員50,000元之薪資云云, 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提領現金之用 途多端,陳海燕之帳戶固於103 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500,00 0 元,尚無從僅憑上開提領紀錄即認定被告已將該提領之現 金交付予該船員,且提領之金額為500,000 元與被告所辯交 付予船員50,000元亦非相符,況被告明知日後須與原告結算 費用,竟未要求該名船員簽收以為證明,實有違常情,再加 以原告亦已支付該船員薪資,有該船員之簽收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50,000 元予編號1 號船員,並因而免除原告對該船員之債務,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3 航次編號 1 號船員之薪資70,590元,即屬有據。
㈣從而,第2 航次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 至3 號船員薪資 計186,960 元、編號10至13號船員薪資計197,280 元、編號 9 號船員之薪資計26,000元、編號12、13號船員之薪資計26 ,000元、編號9 至13號船員之良民證申請費計25,000元、編 號10至13號船員之交通費計40,000元;第3 航次被告應給付 原告編號1 號船員薪資70,59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船員消 費之香菸費38,000元、冷凍衣褲費用3,500 元及被告已匯款 321,240 元,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09,090 元(計 算式:186,960 +197,280 +26,000+26,000+25,000+40 ,000+70,590-38,000-3,500 -321,240 =209,09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9, 0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見本院卷 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末按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2,21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550 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50,5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嗣原告在本院時減縮請求 金額為209,0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差額為 55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附表:
┌──┬─────────┐
│編號│船員 │
├──┼─────────┤
│1 │MUJIONO
├──┼─────────┤
│2 │SURONO
├──┼─────────┤
│3 │EKA SETIAWAN
├──┼─────────┤
│4 │SUTRISNO
├──┼─────────┤
│5 │ABDUL HALIM │
├──┼─────────┤
│6 │FAIZAL NUR HAKIM
├──┼─────────┤
│7 │RUSTONO
├──┼─────────┤
│8 │SUKANDAR
├──┼─────────┤
│9 │OFFI FADOLI │
├──┼─────────┤
│10 │DIDIK HERMANTO
├──┼─────────┤
│11 │SAMSUL ARIFIN
├──┼─────────┤
│12 │JUNAEDI
├──┼─────────┤
│13 │SUGENG PRIYANT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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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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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