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272號
CCEV,104,潮簡,27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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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吳張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沛隆
被   告 吳黃素琴
      吳振堃
      劉梅鳳
      吳麟祥
      吳彥輝
      吳彥緯
      蘇志成律師(即吳泰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號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原告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吳黃素琴劉梅鳳吳麟祥吳彥輝吳彥緯吳振堃陳明吉為被告,請求其等應就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吳栢勳即吳栢所遺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 吳栢勳業於民國91年5 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頁),依 法由其配偶吳黃素琴,及子女吳金谷吳振堃吳泰燕等人 繼承;其中,吳金谷已於93年10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1 頁),依法由其配偶劉梅鳳,及子女吳麟祥吳彥輝、吳彥 緯等人繼承;吳泰燕則於96年12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 頁),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明吉,及子女徐佳 鈴、徐緯、徐院儒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 其母吳黃素琴,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吳振堃等人亦均 辦理拋棄繼承,其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均已死亡,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8 月11日高少家美家金97繼字第1519號、高少家美家金97 繼字第951 號、高少家美家金97繼字第817 號函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故陳明吉並非吳栢勳之繼承人, 吳泰燕則因無繼承人,業經原告聲請高雄少家法院以10 4年 度司繼字第3681號民事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吳泰燕之遺產 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 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對陳明吉之起訴,並於105 年5 月9 日具狀追加蘇志成律師即吳泰燕之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48、147 頁),並追加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原告追加被告蘇志成律師 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而原告撤回陳明吉起訴部分 ,陳明吉經本院通知後(見本院卷第52頁),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基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訴 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得准許。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均為被繼承人吳栢勳即原告 之公公所有,吳栢勳為感念原告持家之辛勞,於90年9 月11 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惟因吳栢勳誤認系爭建物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故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吳栢勳於91年5 月3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承受吳 栢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梅鳳到庭陳稱:伊對於本案無意見。
㈡被告蘇志成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 以:吳栢勳若有贈與系爭建物之真意,何以未交付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原告,且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主張吳栢勳單獨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 ,有違常情。又吳栢勳於贈與系爭建物8 個月後即死亡,則 吳栢勳贈與系爭建物之原因是否另有隱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 條、第114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 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 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 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 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 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 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吳栢勳於90年9 月11日與其簽訂贈與契約, 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惟因吳栢勳誤認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而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 栢勳於91年5 月3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為被告 劉梅鳳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建築 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3 月17日雄院高97繼金字第817 號通知、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4、16、17、19至26、30、31 、176 至18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繼字第1519號卷宗審閱無訛。被告蘇志成律師固以前 詞置辯,惟人之壽命何時終了,非任何人得以預測,實難以 吳栢勳為贈與行為後8 個月即死亡,逕認該贈與契約有何隱 情,且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吳栢勳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原告,並無不可,被告蘇 志成律師所提之抗辯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而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尚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所辯,難謂可採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依此,吳 栢勳既已於90年9 月1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原告依贈與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栢勳 所遺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 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 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 行之情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 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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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