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510號
CCEV,103,潮簡,510,201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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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郭金鳳
訴訟代理人 楊雲蘭
被   告 陳恒星即陳恆星
      陳恒雄
      陳詮政
      陳啟振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恒國即陳恆國
被   告 陳恒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即陳恒同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鳳文
      陳慶郁
      陳慶敏
      陳慶豊
      陳淑媖
      陳淑瑗
      陳淑胤
      陳惇斌
      陳宥程
      陳琪鑫
      陳周鳳喬(即陳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惇匡(即陳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惇杰(即陳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忻(即陳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錦(即陳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人吳金靜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周鳳喬陳惇匡陳惇杰陳瑞忻陳瑞錦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慶昌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實際測量面積二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二部分實際測量面積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恒星即陳恆星陳恒國即陳恆國陳詮政陳啟振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部分實際測量面積四百二十四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惠珍、陳恒和陳恒雄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四部分實際測量面積四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鳳文陳慶郁陳慶敏陳慶豊陳淑媖陳淑瑗陳淑胤陳惇斌陳宥程陳琪鑫陳周鳳喬陳惇匡陳惇杰陳瑞忻陳瑞錦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編號五部分實際測量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昌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周 鳳喬、陳惇匡陳惇杰陳瑞忻陳瑞錦等5 人(下稱被告 陳周鳳喬等5 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90 、223 頁),經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陳周鳳 喬等5 人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嗣因 本件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陳慶昌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 為,原告遂具狀追加請求陳慶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核 原告所為之追加,係為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而為之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後,被告陳恒同於104 年2 月2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出賣予被告陳惠珍,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70頁),復經兩造同意由被告陳惠珍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4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1,537 平方公尺( 實際測量面積1,487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共有人陳慶昌業於105 年1 月5 日死亡,被告陳周鳳喬等5 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7 日屏恆 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恒和、陳惠珍、陳恒國陳恒雄陳詮政陳啟振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鳳 文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 9 月10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房屋現為伊在使用等語。其他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乙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 至12頁),堪 信為真實。而陳慶昌業於105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陳周鳳喬等5 人,亦有其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90 、223 頁) ,是原告請求陳慶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周鳳喬等5 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慶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2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 至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既為 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西側與原告所有同段162 地號土 地相鄰,土地使用現況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 10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00 號之磚造 建物、B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之磚造 建物,為被告陳鳳文所有、C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 ○○路000 號之磚造建物,為被告陳恒和所有,D1、D2為水 泥庭院及斜坡,甲部分為柏油小路,乙部分為柏油產業道路 及雜草樹叢,線段ab為圍牆,其餘均為雜草空地,而系爭土 地南側有約3 米寬之聯外道路,系爭土地地勢越往北側坡度 越高,高度逾3 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 確,並囑託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0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6-12頁、第107-110 頁、第117-119 頁、卷二第22-26 頁 )。被告均未就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情況為爭執,堪信系爭 土地使用管理現況如上。基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即 為被告陳鳳文所使用,被告陳恒和、陳惠珍及被告陳恒國等 4 人均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一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其他被告復未為反對之表示。又系爭土地西側與原告所有 同段162 地號土地東側相鄰,若將附圖編號一部分土地分給 原告,有利於未來原告將2 塊土地併為整體利用,堪認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較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故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 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 公允,爰將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實際測量面積212 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給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二部分實際測量面積159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恒星陳恒國陳詮政陳啟振保 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部分實際測量 面積4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惠珍、陳恒和陳恒雄 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編號四部分實際測 量面積4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鳳文陳慶郁、陳慶 敏、陳慶豊陳淑媖陳淑瑗陳淑胤陳惇斌陳宥程陳琪鑫陳周鳳喬等5 人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編號五部分實際測量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土地預留作 為共用通行道路,而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 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周鳳喬 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苟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行 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 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申請 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命原告追加聲明求為更正面積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可參)。是系爭土 地登記之面積1,537 平方公尺,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1,48 7 平方公尺不符,業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0 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 5 至119 、148 至150 頁),經本院將上開函覆通知兩造, 始終無當事人出面爭執其情,本件自得於判決確定後逕行辦 理面積更正,特加敘明。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 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



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吳金靜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分別就系爭土 地被告陳惇斌陳鳳文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而本院業已告知 上開抵押權人本件訴訟,惟其迄未為參加訴訟之聲請,故依 前開規定,抵押權人吳金靜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就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 後,自應分別移存於被告陳惇斌陳鳳文所分得之部分,附 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 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 ,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 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 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兩造係因 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 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所示 按兩造分割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不致失衡, 始符公平,亦較妥適。
八、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獲分配位置 │分配後之應│
│ │ │ │ │有部分比例│
├──┼────┼───────┼─────┬─────┼─────┤
│ 1 │郭金鳳 │1/6 │編號五部分│編號一部分│全部 │




│ │ │ │面積216 平│面積212 平│ │
│ │ │ │方公尺土地│方公尺土地│ │
├──┼────┼───────┤ ├─────┼─────┤
│ 2 │陳恒星即│1/24 │ │編號二部分│1/3 │
│ │陳恆星 │ │ │面積159 平│ │
├──┼────┼───────┤ │方公尺土地├─────┤
│ 3 │陳恒國即│1/24 │ │ │1/3 │
│ │陳恆國 │ │ │ │ │
├──┼────┼───────┤ │ ├─────┤
│ 4 │陳詮政 │1/48 │ │ │1/6 │
├──┼────┼───────┤ │ ├─────┤
│ 5 │陳啟振 │1/48 │ │ │1/6 │
├──┼────┼───────┤ ├─────┼─────┤
│ 6 │陳恒和 │1/8 │ │編號三部分│3/8 │
├──┼────┼───────┤ │面積424 平├─────┤
│ 7 │陳惠珍 │1/8 │ │方公尺土地│3/8 │
├──┼────┼───────┤ │ ├─────┤
│ 8 │陳恒雄 │1/12 │ │ │1/4 │
├──┼────┼───────┤ ├─────┼─────┤
│ 9 │陳鳳文 │1/8 │ │編號四部分│1/3 │
├──┼────┼───────┤ │面積476 平├─────┤
│ 10 │陳周鳳喬│1/32 │ │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 │
│ │陳惇匡 │(公同共有,被│ │ │1/12 │
│ │陳惇杰 │繼承人為陳慶昌│ │ │ │
│ │陳瑞忻 │;訴訟費用連帶│ │ │ │
│ │陳瑞錦 │負擔。) │ │ │ │
├──┼────┼───────┤ │ ├─────┤
│ 11 │陳慶敏 │1/32 │ │ │1/12 │
├──┼────┼───────┤ │ ├─────┤
│ 12 │陳淑媖 │1/32 │ │ │1/12 │
├──┼────┼───────┤ │ ├─────┤
│ 13 │陳慶豊 │1/32 │ │ │1/12 │
├──┼────┼───────┤ │ ├─────┤
│ 14 │陳淑瑗 │1/32 │ │ │1/12 │
├──┼────┼───────┤ │ ├─────┤
│ 15 │陳慶郁 │1/32 │ │ │1/12 │
├──┼────┼───────┤ │ ├─────┤
│ 16 │陳淑胤 │1/32 │ │ │1/12 │
├──┼────┼───────┤ │ ├─────┤
│ 17 │陳惇斌 │1/64 │ │ │1/24 │




├──┼────┼───────┤ │ ├─────┤
│ 18 │陳宥程 │1/128 │ │ │1/48 │
├──┼────┼───────┤ │ ├─────┤
│ 19 │陳琪鑫 │1/128 │ │ │1/48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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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