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小客車所有權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78號
SDEV,105,沙簡,78,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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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78號
原   告 林郁晏
被   告 洪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小客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白色自用小客車(國瑞2003年份、1800C.C、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車身號碼ZEI-0000000號)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林緯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以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向「佳成汽車行」(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即負責人訴外人彭文成購得白色自用 小客車(國瑞2003年份、1800C.C、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 、車身號碼ZEI-0000000號;下稱系爭小客車)之中古車, 系爭小客車當時係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並登記該車牌車 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原來登記之車牌為ABZ-8253號,經重 新領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訴外人彭文成於102年3月25 日某時將系爭小客車交付原告,並將系爭小客車車牌車籍由 被告名下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購得系爭小客車過程中 ,不知系爭小客車涉及俗稱AB車之刑事問題,原告係善意購 得系爭小客車,迄至103年9月8日原告經警方通知系爭小客 車涉及俗稱AB車之刑事問題,原告遂將系爭小客車交由警方 處置,嗣於103年11間警方通知原告領回系爭小客車自行保 管,且被告等人就兼括系爭小客車在內等車輛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104年度 易字第976號、104年度易字第993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亦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為遭詐騙之被害人。然系爭小客車 之車牌車籍ABZ-8253號業經監理機關撤銷在案,且系爭小客 車原來登記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車主為被告,致系爭小客 車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產生爭議,原告無法向監理機關重新請 領系爭小客車之車牌使用,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小客車 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並登記該車牌車主為被告等情,被 告沒有意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已經 確定,被告並未上訴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系爭小客車當 時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小客車之實 際所有人,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依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究係為原告或被告顯 有疑義,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 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購買系爭小客車時之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原告嗣已清償系爭小客車貸款之動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 等件為證,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 、104年度易字第976號、104年度易字第993號;下稱前開刑 事案件)一審法院104年12月31日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 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小客車(即國瑞20 03年份、1800C.C、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車身號碼ZEI-0 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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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