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116號
SDEV,105,沙簡,116,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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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能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被   告 睿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69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將訴外人臺灣海洋 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操作架臺含樓梯交予原告施作,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2,606,800元。原告已於104年5月12日完成 交貨,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款302,699元未付,爰請求判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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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